党内警告处分但未通报14篇党内警告处分但未通报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党内警告与行政警告 篇一:关于给予**同志警告处分的建议 关于给予**同志警告处分的建议 中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党内警告处分但未通报14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党内警告处分但未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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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内警告与行政警告
篇一:关于给予**同志警告处分的建议
关于给予**同志警告处分的建议
中共**纪委:
20**年3月7日14时许,**在**老年宫里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收缴赌资人民币陆佰元。按党纪规定,必须进行党纪处分。20**年10月15日,我支部召开支部大会,经与会同志表决,建议给予**同志警告处分。
中共**支部委员会
20**年10月15日
篇二:关于解除警告处分的申请
关于解除警告申请书
党支部:
我叫,中共党员,职务。
20**年某某事件,在此事件中由于本人的工作不力,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于20**年月日,经单位党支部研究决定并报单位党委批准给予我党内严重警告的纪
律处分。
在受到处分后,我积极深刻的反思了自己在工作中的失误,并不断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单位的制度及规定。在学习和工作中我时刻警示自己,严格按制度办事,运用各种手段杜绝出现类似事件。
自受到处分后,我时刻反省自己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深刻的审视了自己的失误,并为此深感后悔和惭愧。惭愧之余,在日常的工作中,我坚持以法律法规及基本制度为导向,做工作,制度先行,把工作和人的情感割裂开来,不盲目信从,并始终以“某某事件”来鞭笞自己的灵魂。
一年来通过本人自身的不断学习使自身的思想有了很
大的转变,积极主动的完成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同时加强了营林区的管理,提高了质量,在单位半年生产检查和单位联查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也得到了领导的认可,在今后工作中我会继续加倍努力,全力做好本职工作,给领导一份满意的答卷!
自20**年月日受党内严重警告纪律处分,至今已满一年。因此,本人特向单位党支部提出解除处分的申请。
申请人:
二O一二年月日
篇三:20**年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测试题及答案
最新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测试题及答案
(共100题)
一、判断题(45题)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从20**年1月1日起施行。(×)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适用的对象是所有党员。(×)第五条
3、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一是改组,二是解散。(√)
第八条
4、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各种职务。(√)第十条
5、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第十一条
6、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十年内不得重新入党。(×)第十二条
7、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地(市)级以上纪委可以批准对违纪党员予本条例规定的量纪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十七条
8、对违纪党员免予党纪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第十八条
9、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的,
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十九条
10、党员一人犯有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可按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给予处分。(×)第二十三条
11、经济方面共同违纪,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第二十五条
12、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二十九条
13、对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的党员,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三十三条
14、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应当开除党籍。(×)第三十三条
15、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第三十八条
16、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第四十条
17、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四十一条
18、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第四十三条
19、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或者歪曲党史、军史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第四十六条
20、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七十五条
21、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应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第八十五条
22、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九十三条
23、党组织和党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第三条
24、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一律给予开除党籍
处分。(×)第三十六条
25、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第九条
26、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或者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四十五条
27、在党内以组织秘密集团等方式进行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五十一条
28、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一律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五十五条
29、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或者制造宗族矛盾破坏社会稳定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五十六条
30、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警告处分;(×)第九十五条
31、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第九十七条
32、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
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第九十九条
篇二:党内警告处分但未通报
党员领导干部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公布日期】1988.05.23•【文号】•【施行日期】1988.07.01•【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党员领导干部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1988年5月23日印发)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党的基本路线,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反对官僚主义,根据党的章程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是指由于工作不负责任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党员领导干部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是违犯党的纪律的,应当受到党的纪律处分。第三条各级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党员领导干部,由于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应受党纪处分的,都适用本规定。第四条在处理严重官僚主义失职案件时,要区分直接责任者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对于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要区分直接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和一般
领导责任者。第五条对严重官僚主义失职案件,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分清责任,按
照下列原则处理:已触犯刑律被判刑的党员领导干部,一般要开除党籍。对造成巨大损失负有各种领导责任的人员,要加重处分,即按照对造成重大损
失负各种领导责任者应受的党纪处分,加一档处分。对于造成重大损失负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要按照分则条文的规定给予党
纪处分。对于那些构不成重大损失,但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案件,对
负有领导责任者,也应酌情给予党纪处分。由于不可抗拒或不可预见的因素而造成损失的,不作为官僚主义问题处理。第六条对于犯有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的党员领导干部,应给予撤销党内
职务以上处分的,一般应同时建议撤销党处职务;对于按分则规定应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而没有党内职务的,可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或留党察看处分,同时建设撤销党外职务。
第二章分则第七条党员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工作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警告处分。造成巨大损失或特别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一)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或作出错误决策,致使某一方面的工作在政治上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二)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公开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改革开放总政策的行为,不报告、不批评、不制止,以致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三)对本单位人员中的思想问题和实际问题,该管的不管,能解决的不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闹事、罢工、罢课或其他恶性事件,严重影响了生产、工作、教学、科研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四)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违法乱纪案件,不查处或拖延,以致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党员领导干部在经济建设工作中,违反科学决策程序,盲目决定施工、投产,或盲目批准签订合同,购进不合格及不适用的设备、技术,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警告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第九条党员领导干部在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一般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处分或批评教育。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一)由于管理混乱,致使生产和基本建设方面重大质量、技术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
(二)对下属企业产销假冒产品,长期失察,或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措施不力,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对下属企业产销伪劣药品、有害食品、或其他危害人民健康的商品,长期失察,或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措施不力,以至给人民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或伤亡事故的;
(四)由于管理混乱、纪律松弛,致使国家或集体财物被贪污、盗窃、诈骗、浪费,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对本单位或直属单位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长期失察,或发现后不纠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十条党员领导干部在对内、对外的经济贸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警告处分;负有一般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处分或批评教育。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一)盲目进货,或不执行商品验收、检验制度,购进不合格商品,致使商品积压、变质、损坏,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不了解对方资信情况,盲目与之签订合同,或擅自改变合同,或未签订合同即预付货款,以及为对方担保贷款而被骗,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发现购进商品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不采取措施,以致延误索赔期,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对购进的设备,长期积压,保管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五)工作不负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提供商品,以致被对方索赔或退货,造成重大损失的。第十一条党员领导干部在物资储藏、运输过程中,由于严重官僚主义失职行为,致使物资丢失、损坏、霉烂、变质,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警告处分;负有一般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处分或批评教育。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第十二条党员领导干部在安全工作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一般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处分或批评教育。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一)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方面的法规,不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或者批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开工生产,致使发生爆炸、火灾、翻车、
翻船、飞机失事、工程倒塌以及其他恶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二)在灾害面前,未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使本来可以避免的
损失未能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三)在组织群众性活动时,缺乏周密布置,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的
防范措施,发生恶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第十三条党员领导干部,由于严重官僚主义失职行为,致使文教卫生、环
境保护、社会福利、社会服务等某一方面发生严重事故或遭受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一般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处分或批评教育。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第三章附则第十四条有关领导责任人员的区分。(一)直接领导责任者,是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主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二)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自己应管的工作或应由其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三)一般领导责任者,是指对下属单位存在的重大问题失察或发现后纠正不力,以致发生重大事故,对造成的损失负一定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第十五条本规定所指重大损失和巨大损失的标准。(一)造成下列结果之一的是重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至50万元;死亡1人至5人,或重伤5人至30人;
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二)造成下列结果之一的,是巨大损失(本款所列数额不含本数):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死亡5人以上,或重伤30人以上;造成特别严重政治影响的。第十六条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直接责任者的行为有直接关系而造成财产毁损的实际价值。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是间接经济损失。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是指到立案时为止的实际损失数额。通过办案挽回的经济损失部分仍计算为直接经济损失,在量纪时可作为情节考虑。第十七条对于犯有本规定中没有列举的其他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可根据其错误事实、情节和造成的后果,比照有关条款处理。但须按批准权限报上一级纪委备案。第十八条本规定自1988年7月1日起生效。附:关于《党员领导干部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的说明一、执政党的地位,容易在党内滋长脱离群众的倾向,产生官僚主义。当前,对党风影响最大的,一个是以权谋私,另一个就是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的严重官僚主义失职行为。与官僚主义作斗争,是我们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制定这一规定,将有利于对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问题的正确处理,有利于反对官僚主义,保证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二、关于对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党员处分的量纪标准,在这个规定中力争定得具体些。我们处理的这类性质的案件,情况复杂,情节千差万别。处理时必
须区分不同的情况,把握事实情节上的差别。将量纪标准定得具体些,根据错误的不同情况和情节,定出具体的党纪处分标准,便于各级纪检干部掌握,有利于各级纪检机关恰当地处理这类性质的案件。
三、对各级政府机关及各部门领导干部的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问题,由行政部门给予各类公务员以政纪处分,其中涉及到党员领导干部时,由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给予应受的党纪处分。党纪处理不能代替政纪处理,政纪处理也不能代替党纪处理。在执行时,如果案件由行政监察部门检查后,给予涉及到的党员领导干部的是行政记过以下的处分(并且是恰当的),党内也可考虑不再给予纪律处分。
四、关于确定重大经济损失的标准,本规定将损失10万元作为重大损失及量纪的起点。这个标准比司法部门规定的5万元为重大损失及立案的起点要高一些。因为我们这里规定的是处理对造成损失负各种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的标准,而不是处理直接责任者的标准。同时,定这个标准,也考虑到了当前的实际状况。当然,损失不足10万元,但情节比较恶劣的,也应给予处分。在总则里规定,对于那些造成的损失程度尚构不成重大损失,但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案件,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党员干部,也应酌情给予党纪处分。
五、本规定对严重官僚主义失职行为综合为七个方面,分别定出了党纪处分办法。考虑到官僚主义失职问题比较复杂,这个规定不可能都列举出来,所以在附则中规定,对于没有列举的其他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可比照有关条款处理。
篇三:党内警告处分但未通报
65651controlcablewiringeach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关于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相关规定一处分决定的宣布和归档1对上级党委或纪委监察机关决定或批准的党纪政纪处分有关党政组织应在受处分人员所在的党组织或行政组织机构的范围内予以宣布并将处分及批复归入受处分人档案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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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关于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相关规定
一、处分决定的宣布和归档1、对上级党委或纪委、监察机关决定或批准的党纪政纪处分,有关党政组织应在受处分人员所在的党组织或行政组织机构的范围内予以宣布,并将处分及批复归入受处分人档案一份;2、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的处分决定,由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或委托有关党政组织宣布执行。有关党政组织应按委托事项,认真予以执行和落实;3、对有关党政组织作出的、需呈报上级党委、纪委或监察机关审批的处分决定,经批准后,由呈报单位党政组织宣布执行;4、有关党政组织接到上级党委,纪委或监察机关的处分决定或批复时,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党纪处分一个月内;政纪处分三十日内)宣布执行,并填写和呈报《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督法》、《中共吉林省纪委、监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党纪政纪处分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意见》吉纪办发[1996]8号文件的规定)二、受处分人员的使用1、受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的,一年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12、13条的规定)2、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在受处分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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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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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14条的规定)3、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内职务自然撤销。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的职务;(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15条的规定)4、受开除党籍处分的,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16条的规定)5、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不再受原行政处分的影响;(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3、36条的规定)6、受行政撤职处分的,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依据《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6]82号文件第一方面问题第4条的规定)7、受行政开除处分的,自处分之日起,解除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依据《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6]82号文件第一方面问题第4条的规定)三、受处分人员的工资1、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期间,不得晋升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25、26、33条规定;《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文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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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受党内撤职以上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25、26、33条;《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6]82号文件第一方面问题第4条;《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文件的规定)3、受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期间,不得晋升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3条第1款规定;4、受行政降级处分的,一般降低一个级别工资;(依据《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6]82号文件第一方面问题第3条的规定)5、受行政撤职处分的,在撤销原职务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依据《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6]82号文件第一方面问题第4条的规定)四、受处分人员的年度考核1、受党内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优秀等次;2、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因与职务行为有关的错误而受严重警告处分的,确定为不称职;因其他错误而受严重警告处分的,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3、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年按其新任职务参加年度考核,按规定条件确定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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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第二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5、受开除党籍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6、受行政警告处分的,对其进行考核,但在受处分当年,不得定为优秀等次;7、受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对其进行考核,但在受处分期间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在解除其处分的当年及以后,按正常情况对待;8、受党纪处分同时又受行政处分的,按受党纪处分的情况确定其考核等次;9、涉嫌违犯党纪政纪被立案检查的,可以参加年度考核,但在其受检查期间不确定等次。结案后,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规定补定等次;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视其所受处分种类,分别按上述1、2、3、4、5、6、7、8条的规定办理。(依据《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文件;《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人核培发[1995]1号文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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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党内警告处分但未通报
违反行政处罚程序和罚缴分离等财务管理制度擅精品文档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1417自决定将公款私存私借私退挪用以及罚款不开据票据等错误行为性质是严重的教训也是深刻的他们的错误行为严重触犯了行政处罚法违反行政事业性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党纪条规严重损害了工商部门的行政执法形象严重损害了工商部门行政执法的公信力和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严肃性给工商部门的行政执法声誉造成不良影响
党员违纪处理通报范文
党员违纪时受到党的处理通告,那么党的违纪处理通告该怎么写?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带来党员违纪处理通报范文,供大家参考!
党员违纪处理通报范文一各县区纪委、党委组织部,市委各部委、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城区、市直及驻漯各单位、各人民团体纪律检查和组织人事部门: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严肃党的纪律,进一步加强对党员、党代会代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的党员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代会代表和党员违纪违法未给予相应处理情况进行排查清理的通知》(组通字〔2016〕22号)精神和省委组织部有关要求,决定在“两学一做”学习教育中,对党员及党代会代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的党员违纪违法未给予相应处理情况开展一次集中排查清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排查清理的对象和范围
集中排查清理的对象和范围是:受到过刑事责任追究的党员;因涉及“黄赌毒”等案件受到过行政处罚的党员;本届任期内应当终止代表资格、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党代会代表;本届任期内被终止人大代表资格、暂停执行人大代表职务和撤销政协委员资格的党员。
1.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员。重点排查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应当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而没有处分、处理的。
.受到行政处罚的党员。重点排查涉及“黄赌毒”等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而没有处分、处理的。
.党代会代表。重点排查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因出国(境)定居等原因被停止党籍或者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应当终止代表资格而没有终止的;因涉嫌违纪违法被免去党政领导职务,应当停止执行代表职务而没有停止的。
.人大代表中的党员。重点排查因涉嫌违纪违法被罢免、责令辞去、暂停执行人大代表职务以及人大代表当选无效,因违反社会道德或者存在与其身份不符的行为被责令辞去人大代表,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应当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而没有处分、处理的。
.政协委员中的党员。重点排查因涉嫌违纪违法被撤销政协委员资格,因违反社会道德或者存在与其身份不符的行为被责令辞去政协委员,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应当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而没有处分、处理的。
二、排查清理的步骤方法
1.认真排查,核实信息。按照存疑必核、“两代表一委
员”必核的原则,各县区各单位基层党组织按党组织隶属关系,对所属党员及“两代表一委员”中的党员是否存在上述问题进行排查核实,登记人员信息,分类梳理汇总。市直单位党组织对所属党员及“两代表一委员”中的党员受刑事责任追究、受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况不掌握、不了解的,请于7月底前到市有关部门进行查询核实。市公安局受理查询科室:法制室,联系人:李涛,联系电话:3134317转22001;市法院受理查询科室:组织人事处,联系人:刘进才,联系电话:3560136;市检察院受理查询科室:案件管理办公室,联系人:陆中福,联系电话:2330721。
.依规依纪处理。根据排查和核实情况,党委组织部门会同有关单位,8月中旬前,研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9月底前,按照有关规定,区分具体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等情况,对相关人员作出处理。对列入排查清理的党员,未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的由纪检机关负责办理,未按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的由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办理。对未按照规定终止党代会代表资格、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区别情况由纪检机关或者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办理;对列入排查清理对象的其他“两代表一委员”,未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的由纪检机关负责办理,未按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的由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办理。.综合报告情况。按照党组织隶属关系,各县区、市委各党(工)委组织人事部门要对本地本系统所属党组织排查清
理工作进行安排部署,督促指导,汇总情况。8月底前,向市委组织部报送排查清理工作阶段性进展情况(包括排查情况、初步处理意见和下步清理安排等)。10月底前,向市委组织部报送排查清理工作报告(包括受处理人员总体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处理措施、工作成效和建议等)及排查清理情况统计表,逐级上报的排查清理情况统计表均要加盖单位党组织印章,按党组织隶属关系存档备查。
三、加强党纪处分和组织处理工作的协调配合
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发〔2016〕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通知》(中办发〔2015〕10号)精神,建立完善相关部门单位党员身份信息核查机制、信息通报机制。自2016年7月1日起,人大、政协作出终止人大代表资格、暂停执行人大代表职务、撤销政协委员资格等决定后,涉及党员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纪检机关通报有关情况。审判、检察、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在处理案件时,要对涉案人的政治面貌进行识别,涉及党员的及时向同级纪检机关通报。纪检机关发现案件线索或者收到审判、检察、公安机关通报、移送的案件和案件线索后,决定对党员立案调查并作出党纪处分的,应当及时向本地同级组织部门通报。纪检机关、组织部门要会同有关单位,认真核实党员身份和相关情况,依规依纪及时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
理。
四、排查清理的组织领导
排查清理工作政治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组织部门会同纪检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以及审判、检察、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等单位组织实施。各县区各单位要把排查清理作为“两学一做”学习教育的一项重要工作,高度负责,认真履职,严格依规依纪办事,按时完成排查清理任务。市委市直机关工委、市委教育工委、市委卫生计生工委、市国资委党委要对所辖基层党组织排查工作做好指导和督促。要严肃工作纪律和保密纪律,密切关注网络舆情,做好舆情应对,避免负面炒作。对漏核、漏报或填报虚假数字,未查未核或查纠不力的,视情节轻重严肃追究责任。
排查清理结束后,各县区、市委各党(工)委要认真总结经验,针对存在问题,分析查找原因,提出改进措施。要严格执行党内法规,进一步完善日常工作制度和机制,压实工作责任,及时处理新发现的问题,确保不松、不拖、不漏,防止出现新的积压。
附件:1.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员清理情况统计表
.受到行政处罚的党员清理情况统计表
.党代会代表终止代表资格、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清理情况统计表
.被终止人大代表资格、暂停执行人大代表职务的党员清理情况统计表
.被撤销政协委员资格、责令辞去政协委员的党员清理情况统计表(点击下载)
**xf纪律检查委员会
**x市委组织部
年6月27日
党员违纪处理通报范文二12月16日,晋城市纪委通报了近期查处的10起典型违纪案件,13名乡村干部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其中阳城县固隆乡一副乡长被撤职。
16日通报的10起典型违纪案件,主要是发生在农村土地征用出租、民主决策不规范不到位以及财务管理混乱的问题。
晋城市纪委重申:农村基层干部一定要认真学习《党章》、国家法律法规和《农村干部廉洁履职若干规定》,引以为戒,吸取教训,牢固树立为群众服务的理念,严格遵守《党章》规定,切实廉洁履职。要以“廉洁乡村、制度乡村”建设为契机,从严要求自己,真正成为让人民群众放心满意,引领人民群众走向富裕的带头人。
查处的10起典型违纪案件为:
1、阳城县固隆乡副乡长张某挪用公款案。
经查,张某在2002年至2011年任西交乡副乡长、河北
镇副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截留挪用6个村世行项目资金计41200元,存入个人工资卡,将利息占为己有,构成挪用公款行为;擅自将世行专项资金68160元借给他人和自己使用,构成违反财经纪律行为;本人长期借用某贫困村1000元集体资金未还,构成借用资金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26条、第94条、第116条和第25条之规定,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经阳城县纪委常委会议、县监察局局务会议研究,并报阳城县县委常委会议2013年10月14日同意,决定给予张某留党察看二年处分,依法撤销其固隆乡副乡长职务。
、泽州县南村镇裴圪塔村党支部书记贾某、村委主任裴某挪用集体资金、失职渎职案。
经查,该二人任职期间,对某企业及32户村民建房违法占地共计21.66亩,分别负有重要和主要领导责任,构成失职渎职行为。另外,贾某2008年3月私自做主将100000元公款借给他人还贷款使用,构成挪用集体资金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27条、第99条之规定,经泽州县纪委2013年10月18日常委会议研究,决定给予裴圪塔村党支部书记贾某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给予裴圪塔村村委主任裴某留党察看一年处分。
、泽州县李寨乡冯沟村党支部书记樊某违反组织纪律案。
经查,该村党支部在确定陈某为入党积极分子和发展对
象及发展为预备党员过程中,未按组织程序召开相关会议,而是由其当村会计的父亲陈某某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补写了推荐为优秀村民、列为入党积极分子和发展对象的会议记录。樊某作为党支部书记构成违反组织纪律行为,应负主要领导责任。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66条规定,经李寨乡党委2013年9月5日会议研究,决定取消陈某中共预备党员资格,给予冯沟村党支部书记樊某党内警告处分,给予该村会计陈某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高平市河西镇宰李村原村委主任孙某贪污供应煤款案。
经查,2009年冬,孙在协助河西镇政府供应村民取暖煤过程中,将1016吨供应煤以每吨380元的价格变卖,得款386080元,除支付供煤款、上交村委及用于公务支出外,将余款30326元占为己有,构成贪污行为。经中共高平市纪委2013年10月15日常委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宰李村原村委主任孙某开除党籍处分。
、高平市陈区镇姬兴庄村党支部书记姬某侵占集体资金案。
经查,姬某在任职期间,采取少支多报、重复报销等手段侵占集体资金8160元,构成违反财经纪律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5条规定,经高平市陈区镇党委2013年9月26日会议研究并报高平市纪委批准,决定给予姬兴庄村党支部书记姬某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阳城县东冶镇高石村村委主任王某失职案。
经查,2011年在实施街巷道路硬化工程中,王作为村委主任、工程总负责人,不顾气温下降、上级通知停工的要求而继续施工,不负责任致使工程毁损,造成49445元经济损失,应负直接责任,构成失职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39条规定,经东冶镇纪委2013年10月24日会议研究并报请镇党委批准,决定给予高石村村委主任王某党内警告处分。
、陵川县秦家庄乡杨家河村村委主任冯某侵占失职案。
经查,冯某在2012年对村集体违规乱收费乱摊派、街巷硬化工程未进行招投标及虚造资料套取上级财政资金3万元等问题上,负有主要领导责任,构成失职行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水泥、石粉等材料计370元,构成职务侵占行为;在2012年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30条、第135条、第124条、第126条、第98条、第25条之规定,经陵川县纪委2013年10月18日常委会议研究,决定给予杨家河村村委主任冯某开除党籍处分。
、陵川县崇文镇寨则村原党支部书记宋某违反财经纪律并违法醉驾案。
经查,宋某在2005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收取4户农户建房占地费共计2.9万元,坐收坐支,构成违反财
经纪律行为;宋某2011年9月,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30条、第126条和第25条之规定,经陵川县纪委2013年11月1日常委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寨则村原党支部书记宋某开除党籍处分。
、沁水县端氏镇金峰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闫某违反廉洁履职行为案。
经查,闫某2009年将本村的移民并村垫土方工程590000元,承包给自己开办的公司,构成违反廉洁履职行为;2009年4月,闫某将收取某公司购土款180000元汇入个人公司账内,除将142000元用于支付村集体开支外,剩余38000元未入集体账,构成违反财经纪律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2条、第126条之规定和《农村干部廉洁履职若干规定》(试行)第5条规定,经沁水县纪委2013年11月7日常委会研究,决定给予金峰村党支部书记闫某留党察看二年处分,责令其辞去村委主任职务,收缴违纪所得。
10、沁水县柿庄镇下泊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张某、村委副主任豆某、村财务监督委员会主任王某违反财经纪律案。
经查,该村支部书记张某2011年至2012年向村施工的煤层气企业收取井场协调费324000元,除上交村委和支付
村民冯某协调工资305000元外,将剩余19000元由其长期保管;村委副主任豆某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向在村施工的井队收取协调费126000元由其长期保管;村财务监督委员会主任王某2011年收取两单位占地赔偿款和施工协调费149423元,除支付村民外,将剩余14850元长期保管,其三人均构成违反财经纪律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26条之规定,经沁水县纪委2013年11月7日常委会研究,决定给予下泊村党支部书记张某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给予村委副主任豆某党内警告处分,给予村财务监督委员会主任王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收缴违纪所得。
****
年月日
党员违纪处理通报范文三各县工商局、工商分局,市局各科室及直属单位:
近日,根据群众举报,市局组成联合调查组对工商分局原监督管理一科科长、内勤人员违规违纪查办案件和私存私用罚没款等问题进行了调查,在调查核实问题的基础上,经年9月7日市局党组会研究,对、进行了相应的组织处理。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专科学历,1992年8月参加工作,并任大庆市工商局工商分局科员,年4月至年7月任工商分局监督管理科一科科长(股级)。年7月至今任
工商分局车辆所巡查员。
,女,1963年5月出生,汉族,大专学历,1981年10月参加工作,1987年11月调入大庆市工商局分局,先后在分局天桥市场、企业股、东风所、财务股、监督管理科任科员。
经查,担任大庆市工商局分局监督管理一科科长期间未能认真履行部门领导职责和严格依法行政。其主要错误事实:一是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经查,仅在年1月至7月间,该科就有10起行政处罚案件,没有按照立案、调查取证、法制机构核审、告知以及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等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其中,亲自负责的7起行政处罚案件均属严重违反办案程序实施行政处罚。二是严重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担任科长期间负责办理的案件存在罚缴不分离的问题,其负责办理的一般程序案件,没有告知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而是把先行收缴的罚没款擅自决定由内勤私存。自年10月25日至年7月19日,任监管科长的二年间,先后在个人存折中,存、支往来罚没款数额累计209867.96元(其中存入108167.96,支出101700元)。从而导致部分案件的罚没款不给开具票据问题发生,严重违反了财经纪律和罚缴分离的规定。三是行政执法乱作为。经查,今年直接负责办理的7起案件,收缴了罚没款,但在调查组调查时有4起案件无法提供卷宗或任何涉案的相关材料。四是私自处理罚
没款。在竞争上岗落聘后,在没有履行销案程序的情况下,擅自要求内勤把他负责的7起行政处罚案件的罚款共计14800元提出,并声称将罚没款返还给被处罚当事人。在案发时,所提走的罚没款仍在个人手中,并没有退还给相关企业和当事人。
所犯错误事实:一是公款私存。没有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对科里收取的罚没款未能及时存放到代收银行或局财务室,而是私自存入自己的存折中,公款、私款混存。二是挪用公款。在调查组核实时,仍有3000元罚没款被个人临时挪用。三公款私借。擅自把罚没款借给分局2名职工各自10000元临时私用。
根据、所犯的错误,以及在社会上造成的不良影响,为严肃法纪政纪,教育本人,警示他人,依据相关法律和纪律规定,经年9月7日市局党组会研究决定,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调离执法岗位,收缴行政执法证;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主管案件检查的副局长举疏于监督和管理进行系统通报批评;同时决定工商分局领导班子向市局写出书面检查;要求分局对全分局行政执法科、所年初以来查办的案件进行全面清理整顿,清缴私存的罚没款。
、违反行政处罚程序和罚缴分离等财务管理制度,擅自决定将公款私存、私借、私退、挪用,以及罚款不开据票据等错误行为,性质是严重的,教训也是深刻的,他们的错误
行为严重触犯了《行政处罚法》、《违反行政事业性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党纪条规,严重损害了工商部门的行政执法形象,严重损害了工商部门行政执法的公信力和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严肃性,给工商部门的行政执法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各县、分局和机关科室、所(队)接此通报后,要认真组织学习讨论,要使我们每一名公务员,特别是执法岗位的干部从中吸取深刻教训,并以此为鉴。
第一、要进一步加强依法行政教育,牢固树立“立党为公、执法为民”的从政理念。等人违规执法、私存挪用罚没款问题的发生,暴露了目前系统部分执法人员中存在的法制意识淡漠、执法水平低下、执法乱作为等问题,必须引起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全体工商行政管理干部的高度重视,并从中吸取深刻教训,切实引以为戒。要教育和引导广大执法干部认真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进一步加强依法行政教育,始终坚持立党为公、执法为民的从政理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要进一步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切实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等人违规执法、私存挪用罚没款等问题的发生,暴露了目前系统在执法监督方面存在的严重
疏漏。而制度不健全、指导不到位、监督不得力、管理不严格是产生这一问题的重要原因。在两年的时间里,等人违规执法、私存挪用罚没款等问题持续发生,分局领导班子负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和监督检查责任。事实再一次证明,失去监督的权力必被滥用,制度不全、管理不严也必然导致违法违纪事件的发生。全系统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要本着对单位负责、对工作负责、对干部负责的态度,进一步强化执法监督检查,要从证照案费这几个环节的管理监督制度上着手,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剖析,查找漏洞,掌握规律,研究对策。尤其要抓住权力易被滥用的薄弱环节和关键部位,推行办事公开,执法公开,强化监督机制。
第三、要进一步整顿工商执法队伍,不断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能力。等人违规执法、私存挪用罚没款等问题的发生,暴露了目前系统在执法队伍建设方面存在的差距和不足。特别是少数执法人员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胆大妄为、我行我素、违规执法、贪赃枉法,严重败坏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形象和公信力。为此,必须进一步加大队伍教育整顿工作力度,教育引导全体干部职工正确行使手中的权力、为人民掌好权、执好法,廉洁从政,为人民服务,决不允许执法乱作为。要通过开展队伍教育整顿,进一步清理执法队伍,对已在执法岗位而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要坚决从执法岗位上调整下来;对已在执法岗位,
行政不作为、不能做到依法行政的人员,要离岗培训;对行政乱作为,违规执法,违法违纪的人员,要调离执法岗位,收缴执法证件,并依据党纪政纪严肃处理。
市局各科室、各所队,各县、分局要对今年以来查办的案件进行一次彻底的清查,看有无类似的问题发生,市局将对各县、分局查办的案件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各县、分局及市局机关各科室、所(队)要于10月15日前,将传达、学习和讨论情况报市局纪检监察室。各县、分局和机关执法科室、所(队)要在10月30日前将今年以来查办的案件规范清理完毕,并将有关规范清理情况报市局法制科。
****x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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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党内警告处分但未通报
党纪政纪处分决定、行政、司法处罚执行有关规定
第一部分党纪处分决定执行有关规定
一、党内警告处分(一)任用晋升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20XX年12月31日)(二)年度考核1、受党内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1998年4月8日)2、当年受党内警告处分的,其年度考核一般应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对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人员,可按“称职”等次晋升级别和工资,但扣发当年年终一次性奖金、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关于进一步完善党政机关年度考核办法,加大考核工作力度的意见》,浙人公〔2003〕32号,20XX年1月21日)3、当年受党内警告处分的,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
考核年限;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浙江省公务员考核》〔2007〕45号,20XX年12月6日)二、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一)任用晋升党员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二)年度考核及其对职务、级别、工资的影响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因与职务行为有关的错误而受严重警告处分的,确定为不称职;因其他错误而受严重警告处分的,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1998年4月8日)1、受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①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降职。降职决定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三个月内作出。降职后,其职务工资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工资档次。其原级别在新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的,不降低原级别;原级别高于新任职务对应级别的,降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并执行相对应的级别工资。(《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发〔1994〕4号,1994年3
月8日)②对于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而又无职可降的人员,可以降低一个级别;无级可降的,可以降低一个职务工资档次;如果其职务、级别、工资档次均处于最低档次的,则不再降低,但须给予严肃批评教育;对于因受党纪、政纪处分而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人员,已按规定给予降级的,不再重复降低工资级别。(《浙江省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代替并废止)③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中组发〔2007〕2号,20XX年1月4日)④降职决定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年度考核结果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降职后,职务工资执行新任职务对应的职务工资标准。其原级别在新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的,降低一个级别;原级别高于新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的,降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级别工资逐级就近就低靠到降低后级别对应的工资标准。对于无职可降的人员,降低一个级别,级别工资就近就低靠到降低后级别对应的工资标准。无级可降的,降低一个级别工资档次。如果其职务、级别、工资档次均处于最低档次的,则不再降低,但须给予严肃批评教育。对于因受党纪、政纪处分而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人员,已按规定给予降级的,不再重复降低工资
级别。(《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浙组〔2007〕45号,20XX年12月6日)2、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党纪处分的,在按浙组〔1998〕23号、浙人奖〔2000〕14号文件规定只写评语不确定考核等次的年度内不得晋升工资,资金停发。(《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浙人薪〔2002〕79号,20XX年4月16日)②公务员不进行考核或参加年度考核不定等次的,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中组发〔2008〕81号,20XX年4月30日)三、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一)任用晋升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二)职务级别1、党员、干部受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和行政撤职处分,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提出降低职级的建议意见。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的意见,重新确定其职务、级别。如干
部管理权限改变的,原管理机关应在收到处分决定后,将干部人事档案移交给有管理权限的机关,由新管理机关按有闫规定确定职务、级别。(《关于严格执行纪律惩戒有关规定的通知》浙组〔1999〕42号,1999年7月29日)2、按照中纪办〔1988〕92号复函和人事部人发〔1996〕82号文件的规定,党员、干部受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和行政撤职处分的,必须降低职务和工资。降低职务和工资的具体办法,可按浙人奖〔1997〕70号文件规定,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并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从次月起按降低后的职级享受待遇。(《关于严格执行纪律惩戒有关规定的通知》,浙组〔1999〕42号,1999年7月29日)(三)工资待遇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的工资处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同时受行政撤销职务及以下行政处分或未受到政纪处人的,其工资待遇比照受行政撤职处分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确定。国家公务员(含参照或依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工作人员)受到行政撤职处分,暂时没有明确职务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超,按办事员职务根据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时的套改表确定临时工资;重新明确职务后,按受处分前的工资先降低一级级别工资和
篇六:党内警告处分但未通报
党内警告处分算是有效的处分吗?
刚才阅读了一则新闻,河北省通报了违反“八项规定”的11起典型案件。通报称,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央政治局“八项规定”的办法》颁布以来,仍有个别单位和少数领导干部无视规定,顶风违纪,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引起广大干部群众的强烈不满。这十一起典型案件包括尚义县国土资源局原副局长兼县土地整理中心主任罗鹏图贪污、挥霍公款、收受礼金问题。深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大队长贾双万公车私用,并外借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问题。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恒嫁女“回门宴”大操大办问题。抚宁县安监局虚开发票、套取现金违规发放加班补助问题。石家庄市桥东区建安街道办事处副主任马春和私设“小金库”问题。永年县姚寨乡东河东堡村支书王卓挪用占地补偿款购置轿车问题。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变换名目开票发放购物卡问题。内丘县内丘镇寺上村两委干部公款旅游问题。永清县韩村镇政府公款吃喝问题。从通报情况看,几乎全部属于县市级及以下一些政府部门违反“八项规定”的问题,更有村镇干部参与的公款购车、公款旅游、公款吃喝问题。这些部门和相关人员在严厉整顿党风党纪、严厉查处顶风违纪案件的情况下,依然我行我素,不该收的礼金的依然在收、不该用的公车照常在用、不该发的加班补助照常在发、不该花的公款照常在花,丝毫没有对党纪的敬畏,大概是这些部门和相关人员早已经吃透了相关文件,知道到最后也不会有什么最严厉的除分,无非就是党内警告处分、诫勉谈话之类的,一般不会丢掉乌纱帽,更谈不上受国法制裁。我不禁产生疑问,党内警告处分算是处分吗?新闻通报的情况和最后这些违反“八项规定”案件关涉人员受到的处分也大抵是这样。如此严重的问题、如此恶劣的影响、如此轻描淡写的处分,能有多大警示效果?怎么让人觉得老有些亲娘打孩子的意味,鸡毛掸子举得很高、声音喊得很响,落下来却如同搔痒。这样的处分固然不是纵容,却多少有些做样子的嫌疑。笔者以为对于敢于无视规定、顶风违纪的个别单位和少数领导干部,要真正抱着治病救人的态度,严格执法,勇于刮骨疗毒,这才是真正的爱护。但愿像党内警告处分这样的处分以后少用、慎用。
篇七:党内警告处分但未通报
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决定
【篇一:关于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决定】
关于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男,汉族,中专文化,年月出生。年月加入共产党,年月至年月任村委会会计,年月任村委会主任至今。村党支部,村委会占用粮食直补款的行为违反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助政策的意见(财建)〔2005〕59号》第十四条之规定,违反了《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第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村支部书记郑永江负主要责任。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年月日党委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篇二:关于给予*****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
关于给予*****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支部大会对**同志的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与会党员认为,**同志的行为,性质是比较严重的,本应从重处理。但考虑到其能主动配合组织查清问题,且对自己的错误作了深刻检查,决定从轻处理。为了严肃党纪,教育本人,党员大会一致决定给予**同志党内警告处分。希望**同志从中吸取教训,深刻反省,用实际行动改正错误;也希望全体党员引以为戒,廉洁奉公,做一名合格的共产党员。
【篇三:关于给予*****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
关于给予*****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x,男,1958年4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x人。1976年2月参加工作,1978年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7年1月调入**x工作,1999年6月任******至今。主要事实:2000年5月,**x任******x期间,在明知**x翻建住房申请书中**x的房产面积与其实际合法住房面积不符,明知没有**x其他四个兄弟翻建住房申请的情况下,不向主管副局长和局长请示,擅自为其盖章审批,并且在开具建房许可证时仅根据**兄弟五人的房
产证,就把**x及其四兄弟的名字全部列上,为**x兄弟将普通住房改变为经营性旅馆用房提供了便利。定性及处理意见:**x身为党员领导干部,理应严守党纪,恪尽职守,他却滥用权力,不正确履行职责,为**x兄弟把普通住房变更为经营性用房提供便利,属失职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第二十一条“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之规定,给予**x党内警告处分。我局党支部于2011年11月23日召开了全体党员大会,本支部共有党员19名,到会14名,请假5名。14名党员经一致同意给予*****党内警告处分。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向本支部、区直机关工委、区纪委直至中央提出申诉。
篇八:党内警告处分但未通报
这里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应该从广义上理解不限予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作出的行政纪律处分还包括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军队等部门根据本系统本部门纪律方面的规定所给予的各种纪律处分
1、对违纪党阿哪些种类根据《处分条例》第10条规定,对违纪党员的纪律处分包括五种:警告、严重警告、根据处分条例第十条规定,对违纪党员的纪律处分包括五种;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有几种2、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有几种?
根据《处分条例》第11条规定,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有两种,即
改组和解散。党章第42条第2款指出: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
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应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作出进行改组或予以
解散的决定,并报再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查批准,正式宣布执行。这是《处分条例》规定的上述两种处理方式的渊源。3、什么是警告处分?什么是严重警告处分?受到警告处分或严重警告处分后对党员的利益产生什么影响?警告是最轻的一种党纪处分,适用于违纪情节较轻,但必须给予党纪处分的违纪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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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警告是一种重于警告的较轻的党纪处分,适用于违纪性质和情节比较严重的党员。根据《处分条例》第12条规定,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也不得被推荐担任高于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但不直接影响其担任原来的党内外职务。当然,如果党组织在给予其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同时认为有必要对违纪党员的职务作出调整的,也可以作出调整,但这不属于党纪处分的内容,而是属于组织处理。这里的“一年内”,是指从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批准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是指受到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在受处分后一年内,不具备在党内担任高于其原任党内职务的资格,也不具备被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的资格。在干部选拔任用时,各级党组织不应推荐其为高于原任职务的人选。其中,在党内选举中虽未列入人选但仍被选上的人员,上级党组织不应批准其当选;已经批准当选的,应当依照有关程序撤销原批准其当选的决定。另外,实践中还应当注意的是,根据《中央纪委、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规定,受党内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因与职务行为有关的错误而受严重警告处分的,确定为不称职;因其他错误而受严重警告处分的,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4、什么是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党员没有担任党内职务能够给予该处分吗?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党员的利益会有什么影响?撤销党内职务,是一种重于严重警告的党纪处分,属于较重的党纪处分,适用于违纪性质、情节严重的违纪党员。根据《处分条例》第13条规定,撤销党内职务是指撤销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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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党员的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各种职务。党内各种职务既包括领导职务,也包括非领导职务。鉴于有的违纪党员在被处理时担任的党内较多,党组织在对其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应明确是撤销该党员在党内的一切职务,还是仅撤销其某个职务;其次,如果只是撤销该党员的其个职务,则必须是撤销其所担任的党内最高职务,如果撤销该党员的数个党内职务,则应从其担任的党内最高职务起依次撤销;第三,对于该党员还担任党外职务的,可以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相应处理。这是的“作相应处理”,既包括由党外组织撤销该违纪党员党外职务这种处理,也包括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的其他处理,具体如何处理,由党外组织依照规定决定。党组织提出建议时可不必提出具体要求。对于根据违纪性质及情节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党员,如果其没有担任党内职务,则应当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担任职务的,还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党员在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之后,二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的党内职务,也不得被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的党外职务。这里的“二年内”,是指自处分批准之日起二年内。实践中,有的地方曾出现了党员被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后不满两年即被选举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职务的情况。这种情况应当予以避免,对此,各级党组织要切实负起责任。首先,在党内选举或任命工作中,各级党组织都不应当把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未满两年的党员作为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职务的推荐人选和候选人;其次,在选举时,各级党组织应当及时把受处分党员不具备相应被选举资格的有关规定告知参加选举的人员;第三,如果选举中不具备被选举资格的受处分党员取得了最大多数选票,属于党内选举的,则该选举结果应当归于无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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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党组织也不予批准。在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过程中,虽然党组织未推荐,但受处分党员仍被代表选举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的,在此情况下,则应当尊重选举结果。此外,实践中还应注意,根据《中央纪委、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规定,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年按其新任职务参加年度考核,按规定条件确定等次。5、什么是留党察看处分?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对党员的利益有哪些影响?留党察看是仅次于开除党籍的一种较重的党纪处分,适用于严重违纪但尚未完全丧失共产党员条件的党员。作为纪律处分的一种,与其他处分不同的是,留党察看存在处分期限,即留党察看期限。根据《处分条例》第14条规定,留党察看处分的处分期限分为留党察看一年和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则可以通过延长一年的留党察看期限,以观后效,但是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也就是说,两年期满,要么对其恢复党员权利,要么开除其党籍,二者必居其一。实践中,对党员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应当注意以下问题:其一,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其二,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决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其三,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在党外担任领导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其四、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担任和被推荐担任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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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的党内外职务。这里的“二年内”,是指自党组织批准恢复受处分党员的党员权利之日起二年内。其五,根据《中央纪委、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规定,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第二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其六,根据中纪委《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中纪发〔1983〕12号)的有关规定,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经过留党察看,事实证明他已改正了错误,由支部大会作出恢复他的党员权利的决定,报党的基层委员会或上一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本人坚持错误不改,应当开除党籍时,根据他的现任职务履行批准手续。6、什么是开除党籍处分?受到开除党籍处分时对党员的利益有什么影响?开除党籍是指党组织对违纪党员取消其党籍,将其开除出党的一种纪律处分,它是党内最重的纪律处分,适用于严重违纪,已丧失共产党员条件的党员。根据《处分条例》第15条规定,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党员,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这里所谓“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是指党组织不允许被开除党籍的党员自受到处分之日起五年内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党章第39条第3款规定,开除党籍是党内的最高处分。各级党组织在决定或批准开除党员党籍的时候,应当全面研究有关材料和意见,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笔者认为,在对党员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时,有两点应当注意:其一,根据党章第40条的规定,必须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也就是说,只有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的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后,才能使开除党籍处分生效执行。其二,对于受到开除党籍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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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的党员,应当撤销其党内一切职务,对于同时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根据《中央纪委、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规定,受开除党籍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7、什么是改组?改组是对严重违纪的党组织给予的纪律处理措施的一种,适用于严重违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根据《处分条例》第16条规定,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一种情况是对党组织严重违纪承担直接责任或者主要领导责任,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应当视情况分别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另一种情况是,虽然对党组织严重违纪也承担一定责任,但尚不够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均自然免职,不再担任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职务。这里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即通常所说的党组织的班子成员。例如:村党支部的支部委员,乡镇党委的党委委员等。根据党章第42条的有关规定,改组由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情况后决定,并报再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查批准,正式宣布执行。8、什么是解散?解散是对党组织给予的另一种纪律处理措施,适用于全体或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组织。根据《处分条例》第17条规定,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所谓“逐个审查”,是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对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所有党员,都要审查其是否符合党员条件,并视其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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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的活动。对党员逐个审查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予以重新登记,并编入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二是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宣布除名;三是有违纪行为的,根据其违纪性质、情节、依照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9、什么是再度违纪?根据《处分条例》第18条规定,再度违纪是指故意违纪受到处分后又故意实施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行为。所谓故意违纪,是指出于故意的心理过错而构成的违纪行为,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违纪的行为。构成再度违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其一,以前曾因故意违纪受到过党纪处分。这是构成再度违纪的前提条件。如果以前虽然违纪但未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是因过失违纪而受到党纪处分,则排除构成再度违纪。这里提到的所谓“过失违纪”,是指出于过失的心理过错构成的违纪行为,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致使危害结果发生而构成违纪的行为。其二,违纪必须是出于故意的过错心理,而且其严重性达到应给予其党纪处分的程度。如果只是轻微故意违纪,尚未达到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程度,或者是出于过失的心理而构成的违纪,也不能构成再度违纪。构成再度违纪,应当从重处分。所谓从重处分,根据《处分条例》第19条规定,是指在《处分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10、什么是从轻处分?什么是从重处分?具体适用时如何做到从轻或者从重处分?根据《处分条例》第19条规定,所谓从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党纪处分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处分种类给予处分。应当注意:第一,从轻处分,所适用的处分只能在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而不能在规定的应当受到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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幅度以下;第二,从轻处分,也不是必须在规定的处分幅度内选择最轻的处分适用,只要选择的是其中较轻的处分即可。所谓从重处分,是指在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处分的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处分种类给予处分。这里也应当注意的是:第一,从重处分,所适用的处分只能在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而不能在规定的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上;第二,从重处分,也不是必须在规定的处分幅度内选择最重的处分适用,只在选择的是其中较重的处分即可。就一种具体的违纪行为而言,在适用从轻处分或者从重处分的问题上,应根据违纪事实确定所适用的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然后再在此基础上选择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种类。比如对一违纪行为,按照规定应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如果从轻处分,由应给予警告处分,如果从重处分,则应给予严重警告处分。11、什么是减轻处分?什么是加重处分?根据《处分条例》第20条规定,所谓减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比如按照规定其一具体违纪行为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减轻处分则应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按照《处分条例》规定,对其一具体的违纪行为只有开除党籍处分这一个档次,那么,则不能适用减轻处分的规定,而应当开除党籍。所谓加重处分,是指在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按照规定对一具体违纪委为应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那么,加重处分则应给予留党察看处分。12、什么是从轻情节?什么是减轻情节?《处分条例》规定了哪些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从轻情节是指对党员予以从轻处分的情节。减轻情节是指对党员予以减轻处分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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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所谓情节,是指量纪情节,即党组织对违纪的党员量纪时,作为决定处分轻重或者免除处分根据的各种事实情况。根据《处分条例》第21条规定,以下情节既可作为从轻情节,也可作为减轻情节:㈠主动交待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根据《处分条例》第39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组织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应当注意的是,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只能及于违纪党员主动交代的违纪行为,如果违纪党员还有其他违纪行为而未主动交代的,那么,对查处的其他违纪行为则不能适用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规定。㈡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所谓主动检举,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向党组织自觉反映其他党员的违纪问题。这里检举的对象既包括特定对象,即同案人;也包括非特定对象,即其他人。所谓同案人,是指与违纪党员共同违纪的其他人。所谓经查证属实,是指经过党组织对涉嫌违纪的党员所检举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事实确实存在的。这里的主动检举行为,应当发生在涉嫌违纪党员被立案之后和被处理之前,才能作为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来对待。㈢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这里所谓主动挽回损失,是指党员在违纪给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失之后,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使损失得以挽回的行为。所谓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是指党员在违纪造成危害结果之前,就中止了违纪行为,并有效地阻止了违纪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这里的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违纪行为被立案之前,也可以在被立案之后,关键在于上述行为确实有效地挽回了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了危害结果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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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㈣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具体可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主动退赔,指党员自觉退出自己所得的经济利益,赔偿由于违纪行为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二是主动退赃,是指党员自觉退出因违纪而获取的非法所得。应当指出,这里的退赔或是退赃须出于违纪党员的自觉行为,而非在党组织敦促下进行,主动退出的时间既可以在立案之前,也可在立案之后。㈤有其他立功表现的。所谓其他立功表现,是指主动交代、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以及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以外的,反映违纪党员在思想认识上有悔改表现的行为。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立功表现不应当表现在其工作业绩方面,而应当主要体现在其对违纪行为有深刻认识和悔改的实际行动。具体何种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由党组织根据实际情况确定。㈥党纪处分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党纪处分条例分则中并没有就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作出直接规定的条款,但是规定了关于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情节的条款。具体情形如下:⑴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第45条第3款);⑵对不明真相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第49条第3款);⑶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第55条第3款);⑷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煽动骚乱闹事,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第56条第3款)。此外,根据《处分条例》第71条第2款规定,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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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轻并认真检讨的,可以免予处分。这也是应当属于《处分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可以减轻处分的情形。13、对党员可以在量纪幅度以外减轻处分吗?根据《处分条例》第22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经过中央纪委决定或者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处分条例》规定的量纪幅度以外减轻处分。这里应当注意以下问题:其一,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适用,一般情况下不能适用。这里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纪检机关在查处涉及集团腐败的案件时,由于涉及人员众多,需要制定政策进行分化瓦解的情况下。其二,必须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决定并呈报中纪委批准。这里的省部级纪委,不包括副省级市纪委。这主要体现了适用该规定的严肃慎重。其三,正确处理该规定与《处分条例》第20条第2款之间的关系。凡属该款规定的情形,均不能适用减轻处理规定。也就是说,《处分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是不能适用减轻处分规定的。这里的特涉及集团腐败的案件时,由于设计及涉及人员多,需要制定政策进行分化瓦解的情况涉及集团腐败是的案件时,由于设计及饿这里的特说,处分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是不能适用减轻处分,规定的第二十条第二款,之间的关系,凡属该款规定的情形,均不能适用减轻处理规定,也就是下,其二,必须由中央纪委决定后者或者经省部级纪委决定并呈报中纪委批准。这里的了处理该规定与处分条例严肃慎重,其三,正确市纪委。这主要体现了适用该规定的省部级纪委,不包括副省级殊情况,主要是指纪检机关在查处14、什么是免予处分?如何适用免予处分?所谓免予处分,是指对于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党员或者《处分条例》分则规定可以免予处分的党员,党组织决定对其免去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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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的纪律处分。根据《处分条例》第23条规定,免予处分主要分为两种情况适用。第一种情况是,《处分条例》分则中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这里不存在必须满足“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前提条件的问题,这些规定是指《处分条例》第45条第3款、第49条第3款、第55条第3款、第56条第3款、第71条第2款。第二种情况是,对于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或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这里应当注意以下四个问题:首先,适用的对象必须是违纪的党员,这是适用免予处分的前提条件。如果党员没有违纪,则不存在对该党员免予处分的问题。其次,适用的违纪党员仅限于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如果党员违纪情节和性质严重,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的处分,则不能对其免予处分。这里的“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是指根据违纪党员的违纪事实,不考虑违纪的具体情节,从条文的规定来看应当适用“给予警告或者与严重警告处分”的幅度,而不是说该违纪行为已确定应当给予警告处分或者应当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第三,适用的违纪党员必须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即具有《处分条例》第21条所规定的情节。需要指出的是,不管是上述什么情况下适用免予处分,对违纪党员都应作出书面结论,并应按审批权限进行报批。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员免予处分,其审批权限与给予警告处分的批准权限相同。第四,可以给予组织处理。15、什么是从重情节?什么是加重情节?《处分条例》规定了哪些从重或者加重情节?所谓从重情节,是指对党员予以从重处分的情节。所谓加重情节,是指对党员予以加重处分的情节。根据《处分条例》第24条规定,以下情节既可作为从重情节,也可作为加重情节:㈠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强迫是指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使他人违背自己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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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进行违纪违法活动;唆使是指教唆、挑动、指使他人进行违纪违法活动。㈡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串供是指违纪党员与他人相互串通,编造虚假证据以逃避处分的行为。伪造销毁、藏匿证据是指违纪党员在组织对其违纪行为进行查处期间提供虚假的事实证明,或者将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或其他证据予以毁灭或者隐藏起来,使其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行为。㈢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明材料的。阻止是指违纪党员通过种种方式为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行为设置障碍的行为。㈣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包庇同案人员是指对参与共同违纪的其他人员提供假证明,使其免受纪律追究的行为。㈤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是指除前四项规定的情形以外,属于干扰、妨碍组织审查的其他行为。㈥《处分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是指在《处分条例》分则中关于从重情节或加重情节的具体规定。涉及的条款有:第128条第2款、第131条第2款、第132条第2款、第133条第2款,属于应当加重处分的情节;第97条,属于应当从重处分的情节;第75条、第99条、第116条、第125条、第127条、第140条、第150条、第162条、第164条、第165条,属于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的情节;第81条、第83条、第85条、第90条、第94条、第100条、第113条、第114条,属于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的情节。16、什么是合并处理?对合并处理如何适用?根据《处分条例》第25条规定,所谓合并处理,是指一人有《处分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对其决定给予处分时,应选择其数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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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处理。“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是指根据其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违纪事实,党组织在分别认定针对其违纪行为应当适用的处分中相对较重的处分,而不是指根据其违纪的具体情况,可以适用的党纪处分中最高的一档处分。“加重一档”是指在把对党员的五种纪律处分依轻重排列为相互邻近的五档处分的前提下,选取数个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的上一档给予处分。例如,有两种违纪行为,分别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和严重警告处分,那么加重一档则是在严重警告处分上加一档,即应给予该党员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由于开除党籍处分是最高档处分,不存在再加重一档的问题,因此,如果在数种违纪行为中有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即给予该党员开除党籍处分。17、什么是违纪竞合?违纪竞合包括哪些内容?所谓违纪竞合,是行为的想象竞合与行为的法规竞合的统称。根据《处分条例》第26条规定,违纪竞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的想象竞合。即其行为是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违纪过失实施的,但在客观上却同时触犯了《处分条例》分则中两个或两个以上条款。这里的违纪故意、违纪过失,是指行为人故意违纪、过失违纪的心理状态。根据《处分条例》第26条第1款规定,对行为的想象竞合,采取从一重处断的方法,也就是说,如果同时触犯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如果同时触犯两个以上条款的,依照处分最重的条款定性处理。如果所触犯的条款处分相同的,则依照最能体现其行为特征的条款来定性处理。例如,张某是个严重违纪的党员,其严重违纪行为同时已构成犯罪,党员李某对张某进行包庇。从《处分条例》的规定来看,李某的行为既符合第170条第1款关于对包庇犯罪分子行为的处理规定,也符合该条第3款关于包庇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受纪律处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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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处理规定。这就属于行为的想象竞合。由于前者规定处分最重的是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后者规定处分最重的是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前者的处理要重于后者,因此,对李某的行为应适用第170条第1款而不能适用该条第3款的规定。二是法规的竞合。即对某违纪行为适用《处分条例》时,发现其构成同时符合两个条款规定的情况,其中,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前者属于特别规定,后者属于一般规定。违纪构成要件是指构成违纪行为所必须的主客观条件,它包括四个方面的要件,即违纪主体、违纪客体、违纪主观方面和违纪客观方面。违纪主体是指构成某一具体违纪行为对该违纪行为实施者的身份要求。根据不同的违纪行为对实施者身份的不同要求,违纪主体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一般主体指所有党员,特别主体指具有特殊身份的党员。违纪客体是指构成某一具体违纪行为对该违纪行为所侵犯的党内关系和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方面的要求。换句话说,只有侵犯了某种特定的党内关系或者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才构成某一具体违纪行为。违纪主观方面是指构成某一具体违纪行为对实施者过错心理上的要求。过错心理具体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其中故意又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又可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违纪客观方面是指构成某一具体违纪行为对实施者具体行为及相关后果的要求。也就是说,必须有某种特定的行为存在或者实施,或者造成了某种后果才可能构成某一具体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26条第2款规定,对法规的竞合,适用时采取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做法。例如,《处分条例》第156条关于卖淫的规定,其构成要件完全包含在《处分条例》第155条关于进行色情活动的规定中,对卖淫行为而言,《处分条例》第155条的规定是一般规定,156条则是特别规定,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的精神,对卖淫行为在适用条规时应直接适用第156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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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什么是共同违纪?对共同违纪人如何处理?共同违纪,是指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犯党的纪律。构成共同违纪,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其一,共同违纪客观上必须有共同的违纪行为。即违纪人共同参与了某一种或某几种《处分条例》所规定的违纪行为,每个人的行为,是整个违纪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二,共同违纪主观上必须有共同违纪的故意。每个参与共同违纪的人都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违纪行为,而且认识到自己与他人一道实施违纪行为。共同违纪故意使共同违纪人之间的行为彼此联系,成为协调一致的共同违纪活动。共同过失违纪不构成共同违纪。一人出于故意违纪,一人出于过失违纪也不构成共同违纪。共同违纪的主体都是党员。党员和非党员共同实施党的纪律所禁止的行为,其中党员只有一人的,不构成共同违纪。在此情况下,党员实施的行为构成违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党纪责任。党员教唆其他党员违纪违法的,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的作用追究其党纪责任,党员教唆非党员违纪违法的,根据其违纪情节进行处理。根据《处分条例》第27条规定,对共同违纪的为首者,除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党纪处分。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违纪集团”是实施共同违纪的一种特殊组织形式,是指三人以上,为了实施一种或几种违纪行为,经过事前通谋组织起来的,有一定组织形式、有目的、有计划、有分工的实施违纪活动的组织。这里的违纪集团,专指经济方面实施违纪行为的违纪集团。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违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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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什么是集体违纪?对集体违纪人如何处理?根据《处分条例》第28条规定,集体违纪是指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集体违纪是党组织违纪的具体表现形式。集体违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违纪主体是党组织的领导机构。其二,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违犯党纪的行为是由党组织的领导机构集体作出的。所谓“集体作出”,是指党组织的领导机构按照正常的决策程序作出的,是经过党组织的领导机构全体成员或者大多数成员同意后作出,这里不包括个人独断专行或者党组织领导机构的少数成员擅自作出的情况。集体违纪可分为集体故意违纪和集体过失违纪两种情况。所谓集体故意违纪,是指党组织的领导机构应当预见到自己作出的决定或者实施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后果,却希望或者容忍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违纪的行为。所谓集体过失违纪,是指党组织的领导机构应当预见自己作出的决定或者实施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后果,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后果,因而构成违纪的行为。集体故意违纪的,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应当按照共同违纪处理。对其中不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则应按其在集体故意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理。其中,对集体违纪进行过抵制的成员,不予处理。集体过失违纪的,对领导班子成员按照其分别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处理。对于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除对其有关负责人员进行处理外,如有必要,还可以对党组织予以改组或者解散处理。20、什么是比照处理?如何适用比照处理?比照处理,是指对于《处分条例》没有规定的违纪,比照《处分条例》分则中最相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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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条款进行处理的制度。根据《处分条例》第29条规定,适用比照处理,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拟比照处理的行为,必须确需追究党纪责任。即该行为已经损害了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并且已经达到了应受处分的程度,也就是说已构成违纪。第二,拟比归处理的行为,必须是《处分条例》没有规定的行为,如果已有规定,则不能适用比照处理,而应直接适用有关规定。第三,比照处理,必须是比照《处分条例》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处理。也就是说,拟比照处理的行为,与《处分条例》中的某一条款规定的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基本相同,具体表现为违纪主体、违纪客体和主观方面都完全一致,只是在客观方面有所区别。第四,适用比照处理的案件,都严格履行批准手续。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应当由省(部)级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报请中央纪委批准;应当由省(部)级以下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由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批准并报中央纪委备案。21、对犯罪党员如何追究党纪责任?关于对犯罪党员如何追究党纪责任的问题。根据《处分条例》第30条第1款规定,凡符合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㈠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的。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是指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所谓“**”,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在此期间,犯罪分子如不再犯新罪,原判的刑罚就不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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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㈡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的一种,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权利的刑罚方法。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下列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和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作为附加刑,有两种适用方法,一是单独适用,二是附加适用。无论是哪种适用方式,凡被适用此种刑罚的党员,给予开除党籍处分。㈢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根据《处分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这里所谓“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一般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其一,该党员是因过失犯罪,且被判处的刑罚是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管制或者拘役。其二,该党员在政治上、工作上表现一贯较好,对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其犯罪行为在群众中未造成恶劣影响。其三,如果不开除党籍,原则上应当给予留党察看处分。其四,在给予该犯罪党员党纪处分时,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这里的所谓“再上一级党组织”,是指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规定的党组织的上一级党组织。这里规定的党组织,包括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比如,某县某乡某村农民党员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般应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如决定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按照党员处分批准权限,则应由县纪委审查批准。如果村党支部考虑该党员一贯表现较好,认为可不开除党籍,决定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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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留党察看二年处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本条规定,则应当由该县纪委的上一级党组织批准。另外,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其**期间,停止过党的生活,留党察看期限从刑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的,**考验期间停止过党的组织生活,留党察看期限从**考验期满之日起计算。22、对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党员如何追究党纪责任?根据《处分条例》第31条规定,党员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但是中共中央和中央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劳动教养,是指对违法乱纪而又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实行强迫劳动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按照1982年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劳动教养的对象包括以下六种人:⑴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反党反社会分子;⑵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人;⑶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人;⑷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人;⑸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秩序、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或制止的人;⑹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人。这里的“另有规定”,是指中共中央、中央纪委制定的关于对虽然被劳动教养但可以不开除党籍的情况的规定。目前,这方面尚无具体规定。23、党员受到党纪追究,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应该如何处理?根据《处分条例》第32条规定,在追究党员党纪责任的同时,如果还需要给予行政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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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其中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这里的“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是指根据该违纪党员违犯党纪的事实,可以认为该党员同时也违犯了行政纪律或者其他方面的纪律要求,因此,为严肃行政纪律或者其他方面的纪律,还需要给予该党员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这里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应该从广义上理解,不限予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作出的行政纪律处分,还包括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军队等部门根据本系统、本部门纪律方面的规定所给予的各种纪律处分。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在向有关机关、部门或单位提出建议的同时,可根据有关机关、部门、组织的要求,将有关材料移送到有关单位。实践中,上述建议一般都在党纪处理之后提出。这里的“涉嫌犯罪”,是指党员的违纪行为同时触犯了刑律。24、党员受其他处理后如何适用党纪处分?关于党员受其他处理后如何适用党纪处分问题,《处分条例》第33条列举了三种情况:根据该条第1款规定,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处分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这里的所谓“受到刑事追究”,是指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或者认定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以及被检察机关以犯罪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决定等情形。这里的所谓“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刑事判决、刑事裁定以及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生效的不起诉决定。根据该条第2款规定,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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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处分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这里的所谓“受到行政处罚”,是指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给予的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这里的所谓“行政处分”,是指由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工作人员给予的行政处分。这里的所谓“核实”,是指党组织不能照搬行政机关认定,要对行政机关移送的有关案件材料进行审核,确认违纪事实是否存在,定性是否准确等问题。根据该条第3款规定,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只有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才能依照《处分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这里的“核实”是必经环节。也就是说,对于有关方面的认定,党组织必须进行认真审核,查实该党员确实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且应当追究党纪责任,在此基础上,依照《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25、如何界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关于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如何界定的问题。《处分条例》第34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第1款规定,《处分条例》中提到的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两类人员:一是党的工作人员,二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该条第2款规定,党的工作人员是指党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党员。这里所谓“党的各级机关”,是指党的中央组织、党的地方组织、党的基层组织、党组织设立的各级工作机关及其内设机构。这里所谓“党的基层组织”,是指党在企业、农村、机关、学校、科研院所、街道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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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社会中介组织、人民解放军连队和其他基层单位成立的基层组织。这里的“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是指依照党内法规专职、兼职从事党的纪检、组织、宣传等工作。根据该条第3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依照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执行。依照《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所谓“国家机关”,是指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机关中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在上述国家机关工作从事劳务工作的人员,如驾驶员、炊事员、清洁工等勤杂人员以及部队战士,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包括三类人员:一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的“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等单位中具有经营、管理职责,或者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在公司、企业等上述单位中的一般工人、临时工等勤杂人员,不在此列。二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的所谓“委派”,主要是指在一些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有关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所参与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的人员,这里也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委派一些人员到非国家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农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党组织和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⑴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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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⑵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⑶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⑷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⑸代征、代缴税款;⑹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根据该条第4款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之外的人员。这里的“企业(公司)”,即包括国有企业(公司),也包括其他一切类型的企业(公司)。26、对违纪的预备党员应如何处理?根据《处分条例》第35条规定,对预备党员违纪的,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组织处理,主要有三种组织处理方式:其一,批评教育。适用于虽有违纪行为,但违纪情节轻微,尚不需要作出延长预备期处理的预备党员。其二,延长预备期。适用于虽有违纪行为,但违纪情节较轻,尚可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预备党员。通过延长其预备期,对其继续进行考察和教育。但延长预备期最长不应超过一年。这里的“情节较轻”,一般应把握在其违纪行为对照《处分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情况。其三,取消预备党员资格。适用于违纪情节较重的预备党员。这里的“情节较重”,一般应把握在其违纪行为对照《处分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情况。对预备党员采取上述组织处理措施时,应当注意,对预备党员违纪行为的认定,一般应当由其所在党支部结合本支部实际情况负责办理,办理的程序可参照案件检查、案件审理的有关情况进行。其中需要延长预备期或者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的,根据党章规定,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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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经支部大会讨论通过和上一级党组织批准。另外,实践中往往还存在一种情况,即预备党员转为正式党员之后,发现其在预备党员期间存在违纪行为的,应如何处理?对此,笔者认为,这与本条规定的情形是不同的,因此,在此种情况下,一般应当根据违纪情节给予适当的党纪处分。27、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如何处理?根据《处分条例》第36条规定,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区分不同情况,有两种处理方式:其一,给予开除党籍处分。适用于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员。对这部分党员,应根据党员处分的批准权限,由有关党组织作出决定。其二,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适用于虽有违纪行为,根据其违纪情节和违纪性质,对照《处分条例》规定尚未达到开除党籍的程序,且下落不明满六个月的党员。这里的所谓“党章规定”,是指党章第9条规定,该条指出,“党员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或不交纳党费,或不做党分配的工作,就被认为是自行脱党。支部大会应当决定把这样的党员除名,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实践中,纪律检查机关查处党员违纪案件,发现该党员下落不明的,如其违纪行为达不到开除党籍的严重程序,应当提出除名的建议并移送该下落不明党员所在党支部处理。这里所谓“下落不明”,是指有关的党组织无法知道其去向,且通过各种通讯方式都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情形。党员是否下落不明,应当经过一定的程序认定。28、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的,应如何处理?根据《处分条例》第37条规定,对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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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的党员,区别不同情况,有两种处理方式:其一,给予开除党籍处分。适用于生前有严重违纪行为,已丧失共产党员条件的党员,即根据其违纪情节和性质,对照《处分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于这种党员,有关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不能因其已经死亡而不作出处理,关于开除死亡违纪党员党籍的决定,党组织应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其二,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适用于生前虽有违纪行为,但根据其违纪事实,对照《处分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这里的所谓“书面结论”,是指对违纪死亡党员存在有关违纪事实的认定,该书面结论应当装入该死亡党员的历史档案,必要时,还可以一定范围内宣布。对于死亡的违纪党员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是有其科学依据的。之所以仍然对生前有严重违纪行为的党员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其根据在于对该党员给予政治名誉上的否定评价,以维护党组织的纯洁性,同时也是严肃党的纪律的需要。而对于应当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以下的死亡党员不再给予党纪处分,这是因为该党员尚未丧失共产党员条件,而给违纪党员以纪律处分,目的是为了教育挽救,敦促其改正错误,既然其已经死亡,给予处分已无实际意义,因此,不再给予党纪处分是可取的,实事求是的。29、失职、渎职行为责任人员应如何区别?根据《处分条例》第38条规定,失职、渎职行为责任人员可分为三种类型:其一,直接责任者。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这里所谓“职责范围内”,是指一个人依其法定职务所承担的具体工作责任和应履行的特定义务。这些责任和义务一般是由各种组织法规、岗位责任制和其他规章制度明确规定的。一般来说,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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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职务承担何种职责、履行何种义务是明确的。但在执纪实践中,有时也会出现职务不明确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执纪机关务必加强调查研究,力求准确地予以认定。这里所谓“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务”,包括不履行职责和不正确履行职责两种情况。所谓“不履行职责”,即没有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或者正当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职责。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拒绝履行职责,对应该履行的职责拒绝履行;二是放弃履行职责,对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去履行;三是擅自离开职守,在执行职务的时间内,脱离工作岗位。所谓“不正确履行职责”,即没有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职责。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未尽职守即履行职责有误或者不得力;二是逾越职权,在执行职务活动中超越了自己的权限;三是滥用职权,即无限制地胡乱使用自己的权限。应当注意的是,直接责任者不仅限于普通党员,也包括党员领导干部。在由党员领导干部直接参与研究拍板出现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有关的党员领导干部应确定为直接责任者,而不是主要领导责任者或者重要领导责任者。这里的所谓“党员领导干部”,是指在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担任副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共产党员。这里的“损失或者后果”,是指对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或者后果,包括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等。其二,主要领导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这里所谓“主管的工作”,是指有明确分工由其负责、管理的工作。其三,重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这里所谓“应管的工作”,是指虽然没有明确分工由其主管,但按照法定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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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范围是由其应当负责、管辖的工作。这里所谓“参与决定的工作”,是指那些应该由两个人以上讨论决定的工作,或者由集体讨论决定的工作。30、什么是主动交代?对于坦白违纪事实的如何处理?根据《处分条例》第39条第1款规定,所谓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存在以下两种情况:其一,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这里的“组织初核前”,是指对该涉嫌违纪的党员的违纪问题,组织上还不掌握,还没有进入初核程序。对于组织上虽然已接到关于有关党员存在违纪问题的反映,但还没有决定初核的,也属于“组织初核前”。这里所谓“初核”,是初步核实的简称,是指有关组织受理反映党员的违纪问题后,为了解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为立案与否提供依据而进行的收集证据工作。这里的“有关组织”,主要指该党员所在的党支部、基层党委,该党员所在的党委、党工委、党组、纪委、纪工委、纪检组以及上级党组织等,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包括有关行政组织、司法机关等。其二,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这里的“立案调查”,是指有关组织经过初核后,对认为确有违纪事实存在,并需要追究违纪责任的党员所决定采取的办案措施或者进入的办案程序。所谓“未掌握的问题”,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组织上完全没有掌握,也就是说,在交代个人交代之前,组织上没有接到关于交代人所交代问题的任何反映,也不掌握任何关于交代人在这方面违纪问题的线索和证据。二是组织上虽然也接到了关于交代人所交代问题的一些反映,但并没有掌握这方面的任何证据。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交代人交代后自己又主动推翻的,虽然原来交代的都查证属实,但最终也不能认定其构成主动交代。对于构成主动交代的,根据《处分条例》第21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根据《处分条例》第39条第2款规定,对于在案件的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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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上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这里关于坦白从宽的规定。与主动交代不同的是,坦白是由涉嫌违纪的党员如实供述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所谓“组织已掌握”,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组织上已经取得了证明有关党员违纪问题的确凿证据,即便没有有关党员的供述也可以认定的情况。二是组织上已经取得了证明有关党员违纪问题的一定证据,加上有关党员的供述即足以认定的情况。不论哪一种情况,如果有关党员如实坦白,则可以从轻处分。但是,这种坦白应该充分体现在对调查工作的配合上。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立案调查期间起初否认自己相关违纪事实,甚至有抗拒调查行为,但在组织的教育下,最终承认了自己的违纪问题的,一般则不能构成坦白。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从轻是“可以”从轻,并不是一定得从轻。是否从轻还需要坦白人的违纪情节及性质未确定。如果已经构成严重违纪,甚至涉嫌犯罪,即便涉嫌违纪人具有如实坦白的情节,也可以不从轻。31、什么是直接经济损失?对直接经济损失如何界定?根据《处分条例》第40条规定,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这里的所谓“有直接因果关系”,是就违纪行为与经济损失之间的关系而言,具体是指违纪行为作为事件的起因,必然地导致了造成经济损失的后果,也就是说,正是因为有了违纪行为,才会有经济损失的结果。对于违纪行为并不必然造成但在一定情况下也可能造成的损失,不能认为是违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作为经济损失的一种类型,直接经济损失是相对间接经济损失来说的。所谓“间接经济损失”,《处分条例(试行)》第165条曾对此作过解释,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一般情况下,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但在某此特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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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下,也不排除把间接经济损失计算在内的可能性。32、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如何处理?根据《处分条例》第41条第1款规定,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所谓“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是指党员通过实施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赃款赃物以及其他可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所谓“收缴”,包括没收和追缴。没收是指将违纪所得的经济利益强制收归公有的行为,没收的财物应当一律上交国库。追缴是指将违纪所得的财物或者在违纪所得价值相当的财物予以追回的行为。追缴的财物可视不同情况上缴国库或者退回原所有人。所谓“责令退赔”,是指以命令强制违纪人员在违纪所得或者违纪所得财物已被挥霍、消耗、毁损时将与违纪所得价值相当的财物归还、赔偿给受损的个人或者单位的行为。责令退赔的财物一般直接归还原所有人,但原所有人也参与了违法违纪活动或者已无法退赔的,也可以上缴国库。实践中,对于那些易损耗的物品,应当根据其违纪取得时的实际价值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而不应采取没收的方法。根据《处分条例》第41条第2款规定,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这里的“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一般统称为“非经济利益”,其特点是不能用货币来计算。这里的“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是指有权取消违纪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的组织、部门、单位。根据《处分条例》第41条第3款规定,对于违纪后下落不明、已死亡的违纪党员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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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违纪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应当由有关党组织收缴、责令退赔或者建议有关单位、部门、组织予以取消或者纠正。33、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的执行工作有哪些?根据《处分条例》第42条规定,党纪处分决定的执行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㈠党纪处分决定的宣布和归档。这是对所有党纪处分决定的要求,不论党纪处分决定涉及的是什么档次的处分,都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这里的所谓“一个月内”,是指从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㈡办理职务、工资等变更手续。这是针对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而言的。办理上述手续也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㈢建议党外组织撤销或者调整党外职务。这一般也是针对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而言的,对于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因违纪人不担任党内职务,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的,如果其担任党外职务,也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理完毕上述事项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应当经过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笔者认为,延长的期限原则上不应超过一个月。34、《处分条例》关于党纪处分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及相关责任是如何规定的?关于党纪处分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及相关责任,根据《处分条例》第43条第1款规定,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这里所谓“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是指《处分条例》第42条规定的承担办理党纪处分决定的宣布和归档、办理职务、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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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变更手续、建议党外组织撤销或者调整党外职务等工作的机关。“六个月内”,是指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根据《处分条例》第43条第2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落实党纪处分决定和其他相关处理手续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其中情节较重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处分条例》规定处理。这里的“不按照规定落实党纪处分决定和其他相关处理手续”,具体是指:⑴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基层党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党纪处分决定的行为,但因本人死亡、患病、叛逃、下落不明等特殊情况无法通知本人的除外;⑵未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的行为;⑶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的行为;⑷涉及撤销或调整党外职务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调整其党外职务的行为;⑸未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擅自延长办理期限的行为;⑹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的行为。35、如何把握《处分条例》总则的效力?根据《处分条例》第44条规定,关于《处分条例》总则的效力,需要把握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处分条例》总则的效力及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这里所谓“其他党内法规”,是指除《党章》和《处分条例》之外的党内法规。所谓“党内法规”,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是指党的中央组织、中央各部门、中央军委总政治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用以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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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和党员的行为的党内各类规章制度的总称。它包括有权制定党内法规的党组织单独制定的党内法规,也包括有权制定党内法规的党组织联合制定的党内法规,以及有权制定党内法规的党组织与国家机关联合制定的党内法规,如《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二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是指在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中,如果作出了不同于《处分条例》的特殊规定,那么,《处分条例》的总则将对其不再适用。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提到的党内法规,仅限于中共中央发布或者中共中央批准发布的范围,如果不在此列,则仍然应当依照总则的规定办理。36、什么是携带反动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入境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47条规定,携带反动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入境,是指党员从国(境)外携带反动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入境,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携带反动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入境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特殊主体,是从国(境)外回到国内的党员。第二,主观上是故意。出于过失将反动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携带入境的,不构成本违纪行为。第三,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携带反动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入境的行为。这里所谓“反动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是指内容涉及反对党的基本理论、路线、纲领、经验,敌视我国政府和危害我国安全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所谓“入境”,是指从国外或境外进入国境。其中,“境外”特指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37、什么是对抗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部署、决定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50条规定,对抗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部署、决定,是指拒不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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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或者故意作出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相违背的决定,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对抗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部署、决定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既包括党员、也包括党组织。第二,主观上是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党员或党组织实施了对抗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部署、决定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两种表现形式:其一,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所谓“拒不执行”,是指在上级领导或者机关一再明确要求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且有义务在本地区、本部门贯彻执行的情况下,仍然拒绝执行。如果只是因为对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不理解或者缺乏认识而导致了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的不执行或者延缓执行,则不能认为是“拒不执行”。其二,故意作出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相违背的决定。所谓“故意作出”,是指在明确了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的情形下,明知自己作出的决定违背了上述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但出于各种动机,仍然坚持作出决定的行为。如果是因为工作失误造成作出的决定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则不属于“故意作出”。38、什么是参加国(境)外情报组织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52第规定,参加国(境)外情报组织,是指党员参加国(境)外情报组织,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参加国(境)外情况组织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是故意。动机可能多种多样。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参加国(境)外情报组织的行为。这里所谓“国(境)外情报组织”,是指国外、境外敌对势力建立的旨在收集我国情报,进行颠覆、分裂、渗透、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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坏活动,危害党和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组织,包括在国外、境外的情报组织及其在我国境内建立的情报组织。这里提到的“情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1条也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但本条规定的情报是广义的,要大于这个范围,它包括党和国家的秘密在内。39、什么是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55条规定,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是指党员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者实施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活动,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是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者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活动。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⑴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是指在不同民族之间挑起矛盾和纷争,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⑵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是指参加将少数民族从中华民族大家庭中分裂出去的严重破坏民族团结活动的行为。⑶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这里的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主要包括:关于坚持民族平等,加强民族团结的政策;关于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政策;关于努力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文化建设的政策;关于积极选拔少数民族干部的政策;关于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关于切实尊重少数民族地区风俗习惯和思想感情的政策等。40、什么是利用宗族势力破坏社会稳定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57条规定,利用宗族势力破坏社会稳定,是指党员组织、利用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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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或者制造宗族矛盾破坏社会稳定,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利用宗族势力破坏社会稳定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是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或者制造宗族矛盾破坏社会稳定的行为。这里所谓“宗族”,通常是指同一父系的家族及其家族成员。这里所谓“对抗党和政府”,就是对党和政府的要求置之不理,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拒不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这里所谓“制造宗族矛盾”,是指通过挑拨是非或者其他手段使宗族之间或者宗族内部出现矛盾,既包括在宗族与宗族之间制造矛盾,也包括在宗族内部制造矛盾。41、什么是编造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58条第1款规定,编造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是指党员编造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编造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是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编造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的行为。这里所谓“编造谣言”,是指凭空捏造事实。由于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行为往往是代表国家作出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凡是丑化党和国家领导人形象,都可视为丑化党和国家形象。编造谣言丑化其他党员领导干部的,不能认定为构成本违纪行为。实践中,有的党员政治觉悟不高,为泄私愤编写手机短信,讽刺甚至丑化当地领导的名誉。对此就不能认为构成本违纪行为,而应当根据该党员所编写短信的内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处理上一般以批评教育为主。42、什么是党组织违规发展党员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60条规定,党组织违纪发展党员,是指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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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依照党内法规主要责任者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党组织违规发展党员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党组织。第二,主观上是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党组织实施了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行为。这里所谓“发展党员”,即把申请入党并且具备党员条件的先进分子通过一定的组织程序吸收到党内来。这对于壮大党的队伍,增强党的生机和活力,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提高党的战斗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发展党员要严格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关于发展党员的规定和中共中央组织部1990年8月1日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试行)》等党内法规规定的基本原则、基本条件、必经程序和必备手续进行。要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坚持入党自愿和个别吸收的原则,成熟一个,发展一个,禁止突击发展,反对关门主义。违规发展党员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违反实体方面的规定发展党员;二是违反程序方面的规定发展党员,即在发展党员过程中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操作。43、什么是党组织拒不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62条规定,党组织拒不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是指下级党组织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依照党内法规主要责任者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党组织拒不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党组织。第二,主观上出于故意。如果是下级党组织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及时执行上级党组织的决定,或者下级党组织错误领会了上级党组织的真实意图而没有正确执行上级党组织的决定,都不构成本违纪行为。第三,客观上表现为作为下级的党组织实施了拒不执行上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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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组织决定的行为。所谓“拒不执行”,是指下级党组织在上级党组织明确要求其执行有关决定的情况下仍然置若罔闻,不予执行。应当指出,拒不执行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认定时应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44、什么是党内搞非组织活动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63条规定,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是指党员违反党的组织原则和组织生活制度,通过串通、合谋、拉帮结伙等方式,几个党员组成小团伙,为了达到个人或者小团伙的目的,背着组织或者违背正常的组织程序,串通一气、统一口径、搬弄是非、挑拨离间或者反映、散布不实情况,诋毁党组织或者党组织领导人,反映党组织的一部分或某个成员,或者私下进行其他违反党的组织原则的活动,破坏党的团结统一,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是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党的组织原则和组织生活制度,通过串通、合谋、拉帮结伙等方式,几个党员组成小团伙,为了达到个人或者小团伙的目的,背着组织或者违背正常的组织程序,串通一气、统一口径、搬弄是非、挑拨离间或者反映、散布不实情况,诋毁党组织或者党组织领导人,反对党组织的一部分或某个成员,或者私下进行其他违反党的组织原则的活动,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行为。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几名党员商量后由一人署名举报。判断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主要取决于其举报的情况属实或者基本属实,则不能认定为构成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这是因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等党内法规关于党员检举、控告权利的规定,党员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党的各级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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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直到中央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法违纪的事实,有权要求处分违法违纪党员,有权要求党的组织罢免或撤换不称职党员领导干部的职务。当然,党员在进行批评、揭发、检举时也必须实事求是,明确列举事实根据,不得夸大和歪曲事实,更不准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必须按组织原则办事,符合有关程序,不得随便扩散、传播。反之,如果举报的情况不实,则要区分是错告还是诬告,属错告的,应当予以澄清,但仍不构成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如果属于诬告,则应当定性为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45、什么是拒不执行组织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65条规定,拒不执行组织分配、调动、交流决定,是指党员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拒不执行组织分配、调动、交流决定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组织已经作出分配、调动、交流决定且了解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有关具体内容而拒不执行。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拒不执行组织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行为。只要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构成本条规定的违纪行为:⑴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决定;⑵拒不执行组织的调动决定;⑶拒不执行组织的交流决定。这里的所谓“组织”,既包括党的组织,也包括行政组织。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在组织作出分配、调动、交流决定后,本人向组织上如实申述自己执行组织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困难和个人意见,组织上仍决定不予变更决定时,本人表示服从的,不应视为拒不执行。46、什么是以不正当方式谋求用公款出国(境)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68条规定,以不正当方式谋求用公款出国(境),是指党员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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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以不正当方式谋求用公款出国(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党员。第二,主观上是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的行为。这里的所谓以“不正当方式”,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个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出境的目的,采取各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方式和手段,比如,丧失国格、人格,要求对方邀请;或者编造考察项目,骗取出国(境)批件;或者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强占应属别人的公款出国、出境名额;或者弄虚作假,伪造公文证件等。这里的所谓“其他人”,所指范围很广,包括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亲属、朋友以及所有委托其办理出国(境)事宜的人。47、什么是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是《处分条例》第八章规定的一类违纪行为,是党员实施的违反廉洁自律规定,依照党内法规应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的总称。所谓廉洁自律规定,主要是指对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具体规定。从1978年中央纪委恢复重建以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纪委、监察部等针对公职人员廉洁从政问题,先后颁布了一系列制度、规定和纪律要求。主要有:《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关于解决当前机关作风中几个严重问题的通知》、《关于党和国家机关要保持廉洁的通知》、《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对省(部)级领导干部在遵守政治纪律和廉洁自律方面的要求》、《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决定》、《中国共产党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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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关于加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工作的意见》、《对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遵循的要求》等。从1993年至今,党中央在廉洁自律方面还先后出台了几十个“不准”,涉及配备小汽车、住房、公款吃喝、经商办企业、收受礼品礼金、公款出国(境)等诸多方面的问题。违反上述规定或者要求,都是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48、什么是非法占有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72条规定,非法占有是指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或者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或者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由个人支持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非法占有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违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党员。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第三,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⑴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所谓“非本人经管”,主要体现在行为人本人的职务对该财物不具有可支配性。⑵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所谓“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是指购买物品时以低于同类同等物品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很多的价格付款的行为。如果同等同类物品在当时当地市场上的零售价高低不一,则以国家定价或者比较适中的价格为准;如果是已使用过的旧物品或者当时当地市场上对该物品无价,则可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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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机构、物价部门等予以适当的估价。应付钱款减去已付钱款,即为非法占有的数额。⑶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所谓“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是指行为人在接受服务、使用劳务后所支付的费用,远远低于实际发生的应当支付的服务费、劳务费。应付钱款减去已付钱款,即为非法占有的数额。⑷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这里的“下属单位”,是指有隶属关系的单位。这里的“其他单位”,是指有公务关系的单位。⑸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由个人支持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这里所称的“他人”,是指与行为人没有亲属关系,而有职务、工作上关系的其他人。行为人的亲属为行为人支付出国(境)费用,应视为亲属间的互相帮助,不应以本违纪行为处理。49、什么是占用公物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73条规定,占用公物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6个月,或者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占用公物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占用公物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党员。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为:⑴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6个月。这里所谓“归个人使用”,是指归行为人自己使用或者供其家人或者其朋友使用。⑵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这里所谓“进行营利活动”,是指利用占用的公物进行谋求利润,给本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活动。⑶占用公物进行非法活动。这里所谓“进行非法活动”,是指利用占用的公物进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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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什么是受礼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74条规定,受礼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党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或者接受其他礼品,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作为一种违纪行为,受礼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党员。第二,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他人所送的礼品仍然接受。第三,客观方面具有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或者接受其他礼品按照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的行为。所谓“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是指管理和服务对象及其亲属的礼品馈赠,这是可能与公职相联系的、与公正执行公务相冲突的礼品馈赠。例如,下级向上级馈赠礼品,工作对象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馈赠礼品等。所谓“礼品”,是指礼物、礼金、礼券以及象征性低价收款的物品,没有价值大小之分。所谓“其他礼品”,是指非管理对象和服务对象及其亲属赠送的,不会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不包括礼金、礼券。这些礼品,按照党和国家有关规定,达到一定数额,也是应当登记上交的。51、什么是党员领导干部亲属违规从业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76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亲属违规从业是指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该党员领导干部拒不纠正,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党员领导干部亲属违规从业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党员领导干部。所谓“党员领导干部”,是指在各级党和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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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担任副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共产党员。从狭义上说,是指担负特定职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共产党员。根据中央关于禁止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从业行为的有关规定,本条是在狭义上使用这个概念的,是指担任副县(处)级及其以上职务的党员干部。在改革开放过程中,一些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已经不再保留和套用与党政机关相应的职级设置的,应当根据某一党员担负实际领导责任的大小,并参考该单位过去领导职务设置的情况,确定其是否属于党员领导干部。第二,主观上出于故意或者过失。第三,客观上表现为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这主要是指2000年5月9日中央纪委印发的《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所说的“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具体内容为:⑴主管行业的部门和行政机构的领导干部,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中分管上述部门和行政机构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与该领导干部管辖的行业业务相同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不准与该领导干部管辖的部门、行政机构、行业内的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直接发生商品、劳务、经济担保等经济关系。⑵主管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民政等事业的部门和行政机构的领导干部,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中分管上述部门和行政机构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属于该领导干部管辖的部门和行政机构管理的经营性活动;不准与该领导干部管辖的部门和行政机构及其所属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直接发生商品、劳务、经济担保等经济关系。⑶除第一、二项以外的其他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从事向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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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提供商品、劳务等经营活动;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由政府投资或审批的项目的投标、承包等活动。⑷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任职单位管辖的地区内从事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业,洗浴按摩等行业的经营活动。⑸单位领导班子中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为该单位直接管辖的案件和具体事项提供有偿社会中介和法律服务活动;单位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为该内设机构直接管辖的案件和具体事项提供有偿社会中介和法律服务活动。这里所称的“社会中介和法律服务活动”,是指在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财会咨询公司、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各种资产评估、价格鉴证、工程造价审计(审核、咨询)等机构中任职所从事的社会中介和法律服务活动。⑹上市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从事上述部门、机构所管理的公司的证券交易活动。⑺不准从事其他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52、什么是挥霍浪费公共财产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78条规定,挥霍浪费公共财产,是指党员用公款旅游或者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用公款出国(境)旅游,或者违反规定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购买、更换超过规定标准的小轿车或者对所乘坐的小轿车进行豪华装修,或者有其他挥霍浪费公共财产行为,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所谓“挥霍浪费”,是指任意花费钱财。所谓“公共财产”,是指以下财产:⑴国有财产;⑵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⑶用于扶贫或者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⑷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挥霍浪费公共财产具有以下特征: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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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第二,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贪图享受、讲排场、比阔气的意图。第三,客观方面表现为多种形式,主要有:⑴用公款旅游或者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用公款出国(境)旅游。⑵违反规定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比如打高尔夫球等。⑶购买、更换超过规定标准的小轿车或者对所乘坐的小轿车进行豪华装修。所谓“超过规定标准”,是指违反1994年9月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1996年6月27日发布的《关于禁止对普通轿车进行豪华装修的通知》的精神,所谓“对所乘坐的小轿车进行豪华装修”,是指购车时要求售车单位高于原车配置设计进行装修,或者借修车之机进行高于原车配置的装修,如增改天窗、电动门窗,调换真皮座椅,增设车载冰箱、电视、CD音响,以及其他与汽车行驶性能无关的设备。⑷其他挥霍浪费公共财产行为,比如用公款大吃大喝等。53、什么是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80条规定,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第二,主观方面是故意。第三,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的行为。所谓“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是指与执行公务相关联的、与正常公务活动相冲突的、管理和服务对象的宴请。接受这种宴请,就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这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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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以接受宴请的人员的主观意愿为依据而应当由组织根据客观情况来进行判断。如下级有求于上级时对上级的宴请,工作对象对有关部门的宴请,下级单位为了获取政治、经济利益对上级领导部门的宴请等,不管宴请是什么标准,也不管所花是公款还是私款,只要可能影响到公正执行公务的,就一概不能接受,否则构成违纪行为。54、什么是利用职务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81条规定,利用职务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利用职务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第三,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行为,并且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所谓“婚丧喜庆事宜”,是指本人和家庭成员的婚丧嫁娶以及过生日、工作调动、职务晋升、迁新居等事宜。55、什么是贪污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83条规定,贪污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贪污具在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党员。这里所谓“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是指单位或者部门领导以及会计、出纳员、保管员、管理员等;所谓“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指负责将国有财产用于经营性活动,以期保值增值的经营管理者,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董事长等。第二,主观上必须出于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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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第三,客观上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里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分管、管理、经营公共财产的便利。所谓“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暂由自己合法管理、经营的公共财物直接非法占有。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秘密手段将自己管理、经营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所谓“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欺骗的手段,将自己管理、经营的公共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除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手段,比如收受礼物拒不交公占有己有、挪用公款后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或者潜逃等。56、什么是受贿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85条第1款规定,受贿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受贿主要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不是上述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第二,主观上由故意构成。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里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里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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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实践中,应当注意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也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⑴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⑵款项的去向;⑶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⑷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⑸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⑹是否有归还的能力;⑺未归还的原因等。57、什么是单位受贿的责任承担?根据《处分条例》第89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所谓单位受贿,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以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单位受贿的责任承担,是指单位受贿的,要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党员的责任。这里所谓“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单位受贿负有主要责任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党员。58、什么是行贿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90条第1款规定,行贿是指党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行贿主要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党员,既包括普通党员,也包括党员领导干部。第二,主观上由故意构成。其目的在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所谓“不正当利益”,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应当得到,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无法获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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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包括种种不正当的物质利益或者非物质利益。这种不正当利益,可能是财物,也可能是谋取提职、晋级、评先、录取、安置、住房、出国、办执照等。至于这种不正当利益是否得到,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行为。59、什么是介绍贿赂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92条规定,介绍贿赂的违纪行为,是指党员向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介绍贿赂,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这里所谓“介绍贿赂”,是指党员在请托人与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之间进行联系、沟通,促使贿赂得以实现的行为。首先,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具有向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介绍贿赂的故意。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介绍贿赂的故意,即不知道请托人有给付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财物的意图,而从中帮忙联系的,即使请托人事实上暗中给付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该介绍人也不构成介绍贿赂。其次,行为人在客观上具有介绍请托人与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沟通联系,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60、什么是挪用公款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94条第1款、第3款规定,挪用公款,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挪用公款具有以下特征:其一,主体是特征主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党员。其二,主观上是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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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这里所谓“挪用”,是指未经有权批准的人合法批准或者经集体研究决定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这里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借给其他人使用。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⑴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⑵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⑶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应当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即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61、什么是走私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97条规定,走私是指党员违反国家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以及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许进口的保税货物、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货物,偷漏关税,从而破坏对外贸易管理、进出口物品管理和关税管理,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走私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出于故意。第三,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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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走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82条规定,违反该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行为:⑴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⑵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⑶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根据该法第83条规定,下列行为也属于走私:⑴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⑵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3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行为:⑴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⑵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⑶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⑷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其他海关监管货物或者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的;⑸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定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货物,或者将特定减免税进口用于特定地区的货物擅自运往境内其他地区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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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按走私行为论处:⑴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⑵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62、什么是职务侵占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98条规定,职务侵占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职务侵占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不管身处何种单位,其身份必须属于非国家工作员中的党员,才可构成本违纪行为的主体。所谓“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企业(公司)或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外的人员。所谓“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主体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则不能构成本违纪行为。第二,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本违纪行为。第三,客观上必须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至于非法占为己有的手段如何(不论是侵吞、窃取、骗取还是其他手段),都不影响对职务侵占这一违纪行为的认定。63、什么是挪用资金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99条规定,挪用资金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挪用资金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包括企业(公司)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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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不构成本违纪行为。第二,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本违纪行为。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资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根据200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精神,具体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使用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应当注意,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资金数额较大的,应当按照挪用资金的违纪行为追究纪律责任。64、什么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01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特殊主体,是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第二,主观上的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⑷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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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什么是非法经营同类业务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03条规定,非法经营同类业务是指国有企业(公司)的管理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公司)同类的业务,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他人名义登记注册企业(公司),实则本人经营,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非法经营同类业务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特征主体,即国有企业(公司)的管理人员中的党员。所谓“国有企业(公司)的管理人员”,是指国有企业(公司)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等掌管企业(公司)决策权的人员。第二,主观上是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公司)同类的业务,谋取非法利益;以他人名义登记注册企业(公司),实则本人经营。这里所谓“同类的业务”,是指同一类型的、经营范围相同的、业务之间有必然联系的业务。国有企业(公司)的管理人员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有可能使其利用所任职企业(公司)的人力、资金、物资、信息资源、客户渠道等,在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损害国有企业(公司)的利益,因此,对此类行为应予以惩处。66、什么是为亲友非法牟利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04条规定,为亲友非法牟利是指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其亲友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或者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为亲友非法牟利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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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所有制企业(公司)中的党员。第二,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利于亲友而有损于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而去实施。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为亲友非法牟利的行为,具体有三种表现形式:⑴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其亲友经营。这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决定、参与经贸项目、购销往来中掌握经贸信息、市场行情的职务便利,将明知是可以盈利的业务项目交给自己的亲友去经营。⑵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⑶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67、什么是妨害土地使用权管理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09条第1款规定,妨害土地使用权管理是指党员非法占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妨害土地使用权管理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是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占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这里的所谓“非法占用土地”,是指未经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所谓“非法买卖土地”,是指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将土地作为商品非法出售。所谓“以其他形式非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租土地及其他一切形式的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68、什么是借用公款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16条第1款、第2款规定,借用公款是指党员个人借用公款超过6个月能归还而不还,或者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借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借用公款的违纪行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是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借用公款超过6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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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能归还而不还,或者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借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这里的“公款”,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共资金。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公款并不限于是本单位的公款,也可以是其他单位的公款。借用公款的违纪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⑴借用公款超过6个月能归还不还。这里的“不还”,是指有能力归还而主观上不想还。对于主观上想还但确因生活困难到期无力归还的,则不能认定为构成借用公款的违纪行为。⑵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是指将借用的公款作为私用款项存入银行或者借贷他人以收取利息,或者借用的公款由本人或他人进行经商营利活动等。此种情形下构成借用公款的违纪行为并不要求借用公款的时间超过6个月,也就是一旦发现借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不论借用公款时间的长短,即可构成违纪行为。⑶借用公款从事非法活动。是指将借用的公款用于自己或借给他人从事赌博、非法经营、走私等非法活动。此种情形下构成违纪行为,也不要求借用公款的时间限制。不论借用公款时间长短,一经发现,即构成违纪。69、什么是党组织负责人失职、渎职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28条规定,党组织负责人的失职、渎职,是指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党组织负责人的失职、渎职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党组织负责人。第二,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并且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⑴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或者作出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错误决策。⑵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公开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行为。⑶不制止、不查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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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违纪违法行为。⑷在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以及党风廉政建设方面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行为。70、什么是管辖范围内失职、渎职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32条规定,管辖范围内失职、渎职,是指党员领导干部在管辖范围内的工作中失职、渎职,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损失,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管辖范围内失职、渎职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指党员领导干部。第二,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在管辖范围内的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为,且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⑴对发生的反对党的基本路线的集会、游行等活动放任不管,致使本单位多数党员、群众参加集会、游行等活动。⑵对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闹事、罢工、罢课或者其他重大事件,严重影响生产、工作、教学和社会正常秩序。⑶对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⑷对发生的重大事件不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71、什么是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35条规定,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违反有关规定,以各种方式乱收费、乱摊派,或者擅自向他人征收、征用财物以及有其他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情形,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第二,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他人无该项义务而违反规定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所谓“他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非法定义务”,是指没有明确的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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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作为依照的,由个人或者组织擅自设定的“义务”。第三,客观上具有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的行为。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⑴以各种方式乱收费、乱摊派。所谓“乱收费”,是指在国家法律、法规之外,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等行为。所谓“乱摊派”,是指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之外,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无偿、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⑵擅自向他人征收、征用财物。是指未经批准和合法程序,自行决定强制性地将他人的财物收归公有或者公用的行为。⑶有其他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的情形。是指除乱收费、乱摊派、擅自向他人征收、征用财物之外的其他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的行为。72、什么是强令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36条规定,强令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强令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行使职权,或者强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法律规定行为,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强令他人实施违法行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第二,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第三,客观上具体表现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强令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行使职权。这里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强令”,是指强迫命令,即在有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愿意违反规定行使职权的情况下,命令他人违反规定行使职权。⑵强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它是指违背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强迫其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在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的相对方违反规定行使职权或者实施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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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出于本人意愿的,则行为人不构成强令他人实施违法行为。73、什么是侵犯批评权、检举权、控告权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40条规定,侵犯批评权、检举权、控告权,是指党员以各种手段侵犯党员或者公民批评权、检举权、控告权,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批评权、检举权、控告权是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赋予赏和公民对党的组织、党员和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监督权。具体来说,所谓“批评权”,是指党员和公民依照党内规定或者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党的组织、党员和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要求克服改正的意见的权利。所谓“检举权”,是指党员和公民依照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党的组织、党员和国家机关、公民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要求有关部门予以追究的权利。所谓“控告权”,是指党员和公民在自己合法权益受到党的组织、党员和国家机关、公民的侵害时,依照党内法规或者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进行告诉,要求维护自身权益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的权利。侵犯批评权、检举权、控告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违纪行为。第三,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党员和者公民的批评权、检举权和控告权的行为,具体有以下四种表现形式:⑴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所谓“阻挠”,就是对党员或者公民的批评、检举、控告等,进行各种形式的阻挠、刁难或者扣压的行为。⑵将批评、检举、控告、申诉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所谓“私自扣压”,是指对自己经手的党员或者公民的批评、检举、控告、申诉材料擅自予以扣留,不转交给有关组织的行为。⑶故意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里反映的内容泄露给被批评人、被检举人、被控告人。⑷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所谓“打击报复”,是指利用职权直接或者间接损害批评人、检举人、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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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所谓“其他人员”,是指执纪执法人员以及与执纪执法有密切关系的人员。74、什么是侵犯申辩权、辩护权、申诉权、作证权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41条规定,侵犯申辩权、辩护权、申诉权、作证权,是指党员对其他党员或者公民的申辩、辩护、申诉、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侵犯申辩权、辩护权、申诉权、作证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具有对党员或者公民的申辩、辩护、申诉、作证等进行压制,并且造成了不良后果。所谓“申辩”,是指在党组织和行政机关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和对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或者作出鉴定时,党员和工作人员本人所作的申明和辩解。所谓“辩护”,一是指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或者作出鉴定时,其他党员所作的对被讨论的党员有利的证言和辩解;二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或者其委托的辩护人提出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所谓“申诉”,是指党员或者公民对自己所受的处分或者处理不服时,向原处理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提出的要求予以公正处理的意见。除了为自己申诉的以外,也还有为他人如为自己的亲友、同事、熟人申诉的人。所谓“作证”,是指党员或者公民就自己所了解的某种情况,向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证言、作出证明。所谓“压制”,是指对党员或者公民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各种形式的阻挠、刁难或者扣压的行为。所谓“造成不良后果”,是指由于对党员或者公民的申辩、辩护、申诉、作证等进行压制,致使无辜党员或公民受到追究,或者使申辩人、辩护人、申诉人、作证人精神上受到损害等情形。75、什么是侵犯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的违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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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处分条例》第142条规定,侵犯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是指党员以各种方式侵犯其他党员或者公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侵犯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须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本违纪行为。第三,客观上必须实施了侵犯党员或者公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的行为。具体可表现为:剥夺他人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故意不通知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的党员或者公民参加选举,故意不通知有表决权的党员参加党的重要会议,用非组织活动拉选票破坏选举,伪造选举文件,篡改选举结果,以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妨害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等。党员以特定方式侵犯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是指以下方式:⑴伪造选举文件。主要是指伪造选民证、选票等选举文件。⑵篡改选举结果。主要是指选举工作人员对统计出来的票数、赞成票数、反对票数等选举票数进行虚报、假报的行为,既包括多报,也包括少报。⑶以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妨害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这里的“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手段进行要挟,迫使选民或者代表不能自由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这里的“贿赂”,是指用金钱或者其他物质利益收买选民或者代表违反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选举或者进行表决。这里的“欺骗”,是指编造严重不符合事实的情况,或者捏造对选举有重大影响的情况,妨害选民或者代表正常选举和表决。76、什么是侵犯人身权利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43条规定,侵犯人身权利,是指党员以各种方式侵犯其他党员和公民人身权利,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所谓“人身权利”,是指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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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所规定的公民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名誉权以及与人身直接相关的住宅不受侵犯权等权利。侵犯人身权利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方面,既可以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第三,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具体表现有:⑴侮辱、诽谤他人。所谓“侮辱”,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⑵对他人进行殴打、体罚、非法拘禁、非法搜查。所谓“体罚”,是指用罚站、罚跪、要求身体长时间保持某种姿势等方式来处罚人的一种方式。所谓“非法拘禁”,是指用捆绑、关押、扣留、禁闭、隔离审查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所谓“非法搜查”,是指无权搜查的机关或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他人身体进行搜索、检查,或者有权搜查的机关或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他人的身体进行检查的行为。⑶非法侵入或者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所谓“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指未经居住者同意,非法强行进入他人住宅,或者经居住者要求退出仍拒不退出他人住宅的行为。所谓“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是指无权搜查的机关或人员未经住宅主人同意,擅自对他的住宅或者工作场所进行搜查,或者有权搜查的机关或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他人的住宅或工作场所进行搜查。⑷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是指除侮辱、诽谤他人、非法搜查,非法侵入或者非法搜查他人住宅以外的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如杀人、强奸、故意伤害等行为。77、什么是诬告陷害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47条规定,诬告陷害,是指故意捏造他人违纪违法的事实或者犯罪事实,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错误的纪律处分、刑事处罚或者在其他合法权益上受到损害,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诬告陷害具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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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是故意,并且具有使他人受到错误的纪律处分、刑事处罚或者在其他合法权益上受到损害的意图。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捏造他人违纪违法的事实或者犯罪事实,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告发的行为。根据1993年8月22日中央纪委发布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第34条规定,认定诬告,必须经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委或者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所谓“错告”,是指公民在进行正当的告发活动中发生差错。一是错告对象;二是错告事实,把不构成违纪的事实当成违纪事实告发。所谓“检举失实”,是指由于情况不明或者认识上的片面性而使检举揭发的情况有不符合之处。78、什么是骗取荣誉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49条规定,骗取荣誉,是指党员以非法获取荣誉待遇为目的,以虚构、谎报、隐瞒、伪造事实等欺骗方法,取得不应当得到的荣誉称号以及由此带来的各种待遇和其他利益,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骗取荣誉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获得荣誉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违纪行为。第三,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行为,即采取了虚构、谎报、隐瞒、伪造事实等欺骗方法,取得了不应当得到的荣誉称号以及由此带来的各种待遇和其他利益。79、什么是重婚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50条第3款规定,重婚,是指党员自己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重婚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在他人无配偶的情况下,主体要求必须有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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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既明知自己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过失不构成本违纪行为。第三,客观上实施了与他人结婚的行为。这里的“结婚”既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也包括虽未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80、什么是包养情妇(夫)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50条第3款规定,包养情妇(夫),是指男党员或者女党员在一定时期内为异性提供钱财、住所等生活来源,与对方保持经常的、较稳定的不正当两性关系,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包养情妇(夫)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特殊主体。包养情妇的主体是已有配偶的男党员;包养情夫的主体是已有配偶的女党员。第二,主观上出于故意。第三,客观上行为人的具体表现为:⑴在一定时期内,为对方提供足够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日常生活费用。⑵向对方提供足够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日常生活费用,是双方维持不正当两性关系的必要条件。⑶男女双方在一定时期内保持较稳定的、较秘密的不正当两性关系。81、什么是见危能救而不救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53条规定,见危能救而不救,是指党员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见危能救而不救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是故意,且体现为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第三,客观上表现为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即行为人在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能救而不救”是指行为人具备施救的能力或者条件而不去施救。如果行为人本身不具备施救的能力或条件,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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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认定为“能救而不救”。如何确定行为人是否具备施救的能力和条件,要结合当时所处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比如,某党员不会游泳,当遇到一小孩不慎落水时,该党员没有直接下水去救小孩,是否构成“能救而不救”,就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该党员在现场还采取了其他措施帮助救人的,即使小孩最终没有救成,该党员也不属于“能救而不救”。如果该党员有条件为救人提供必要的帮助的情况下无动于衷,即使该党员本身不会游泳,在小孩没有救成的情况下,该党员也应认定为“能救而不救”。82、什么是进行色情活动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55条规定,进行色情活动,是指党员参加或者从事表现、反映男女情欲的以追求性刺激、性快感为目的,满足性心理或生理需要的活动,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进行色情活动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存在进行色情活动的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党员具有进行色情活动的行为。这里的“色情活动”,是指除《处分条例》第156条、第157第、第158条、第159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的色情活动,主要是指色情性异性按摩、色情陪侍服务等活动。83、什么是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淫秽物品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57条规定,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淫秽物品,是指党员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淫秽影视书面书画或者其他淫秽物品,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淫秽物品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方面出于故意。第三,客观上党员实施了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淫秽书画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这里的所谓“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写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录像带、录音带、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照片、图画、书籍、报刊、抄本、印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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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类图照的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这里的所谓“制作”,是指撰写、编辑、绘制、摄制、印刷、洗印、生活淫秽影视书画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这里的所谓“复制”,是指翻印、复印、翻拍、转录、仿制他人制作的淫秽书画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这里的所谓“出售”,是指将他人制作或者自己复制的淫秽影视书画或者其他淫秽物品卖给他人的行为。这里的所谓“出租”,是指将他人制作或者自己复制的淫秽影视书画或者其他淫秽物品借给他人使用,从中收取租金的行为。这里的所谓“传播”,是指以播放、出租、转借、运输、携带、传看、传抄等方式,故意扩散淫秽影视书画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84、什么是吸毒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60条第1款规定,吸毒是指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精神药品或者其他违禁品,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吸毒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毒品、精神药品或者其他违禁品而吸食、注射。第三,客观上表现为党员实施了违反有关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精神药品或者其他违禁品的行为。这里的所谓“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冰毒、可卡因、大麻、吗啡以及国务院规定管理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所谓“麻醉药品”,是指那些对人体中枢神经系统产生麻醉作用,连续使用后能使人形成瘾癖的药品。所谓“精神药品”,是指能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者抑制,连续服用能使人产生依赖性的药品。所谓“吸食、注射”,是指用口吸、鼻吸、吞咽、饮用、皮下或者静脉注射等方法使用毒品、精神药品或者其他违禁品。85、什么是违规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60条第2款规定,违规种植毒品原植物,是指党员违反国家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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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种植毒品原植物,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违规种植毒品原植物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毒品原植物而故意种植,且以牟利为目的。第三,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违反有关规定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所谓“违反有关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关于毒品原植物种植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该办法对毒品原植物的种植单位、审批部门、种植的年度计划及计划审批部门等都作了严格规定。只有经卫生部会同公安部、国家药品管理局审查批准的毒品原植物种植单位,按国家下达的年度种植计划种植的,才是合法行为。所谓“毒品原植物”,是指罂粟、大麻、古柯树等可供收取、提炼制造毒品的植物。86、什么是侵犯公私财产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61条规定,侵犯公私财产,是指党员盗窃、诈骗、抢夺、破坏、哄抢、敲诈勒索或者以其他手段侵犯公私财物,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侵犯公私财产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须出于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党员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破坏、哄抢、敲诈勒索或者以其他手段侵犯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抢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破坏”,是指不以行为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为目的,故意毁坏或者损坏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行为。所谓“哄抢”,是指以个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起哄抢拿国家、集体、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谓“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对财物所有者或者保管者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办法,逼迫其交出公私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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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ao物的行为。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除破坏、敲诈勒索或者以其他手段侵犯公司财务,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侵犯公司财物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须出于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党员实施了窃、诈骗、抢夺、破坏、哄抢、敲诈勒索以外根据处分条例第161条规定,侵犯公司财物,是指党员盗窃、诈骗、抢夺、的侵犯公私财物的手段,比如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等。87、什么是妨碍执行公务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63条规定,妨碍执行公务是指党员妨碍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纪依法执行公务,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妨碍执行公务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须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方是依纪依法执行公务的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实施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不知对方是执行公务的人员,或者认为对方执行公务不合法不合纪而实施了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依法,则不构成妨碍执行公务的违纪行为。第三,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妨碍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纪依法执行公务的手段。比如采取殴打、谩骂、设置障碍等手段。什么是妨碍执行公务的违纪行为根据纪处分条例第163条规定,妨碍执行公务是指党员妨碍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纪自选股吴88、什么是扰乱、破坏公共秩序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64条第1款规定,扰乱、破坏公共秩序,是指党员扰乱和破坏生产、交通、工作等公共秩序,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扰乱、破坏公共秩序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须出于故意。第三,客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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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现为党员实施了扰乱、破坏生产、交通、工作等公共秩序的行为。这里的所谓“扰乱”,是指各种阻碍生产、交通、工作等正常活动的干扰活动。这里的所谓“破坏”,是指使得生产、交通、工作等正常活动被近停止或者中断。89、什么是搞封建迷信活动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64条第2款规定,搞封建迷信活动,是指党员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生产、工作、社会生活秩序,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搞封建迷信活动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须出于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党员实施了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生产、工作、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比如利用迷信活动,制造和散布谣言,蛊惑人心,制造混乱等。90、什么是超计划生育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66条第1款规定,超计划生育,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政策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非婚生育子女,未到婚育年龄生育子女,按照规定不得再生育子女而生育子女,或者按照规定可以再生育一胎但未满间隔年限生育子女,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超计划生育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出于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党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政策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了非婚生育子女,未到婚育年龄生实施了育子女,按照规定不得再生育子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中央、国务院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政策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生育子女,或者按照规定可以再生育一胎但未满间隔年限生育子女的行超计划生育,是指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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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什么是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实施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66条第2款规定,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实施,是指除超计划生育的情形外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政策法规或者规章,利用各种非法手段抵制、阻碍、干扰、破坏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实施,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实施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出于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党员实施的行为,其主要表现有:⑴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如以谋利为目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⑵利用超声波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⑶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⑷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⑸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⑹以干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为目的,制造、散布危害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谣言;⑺利用巫医、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干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等。92、什么是违规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69条规定,违规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是党员违反有关规定,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出于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实施了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后果。这里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1994年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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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的决定》、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公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规定。这里的所谓“侵入”,是指行为人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未经批准,通过程序涉及并利用通讯网络,擅自将自己的终端机与自己无权进入的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连通。这里的所谓“破坏”,是指以下三种行为:⑴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⑵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⑶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93、什么是被蒙骗为犯罪提供方便条件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71条规定,被蒙骗为犯罪提供方便条件,是指党员被犯罪分子蒙骗而为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条件,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被蒙骗为犯罪提供方便条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为犯罪分子犯罪提供方便条件的故意,但是由于丧失警惕,被犯罪分子所蒙骗,以致为犯罪分子的活动提供了方便条件。故意不构成本违纪行为。第三,客观上表现为党员被犯罪分子蒙骗而实施了为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条件的行为。这里的所谓“方便条件”,是指有利于犯罪分子完成犯罪的各种条件。94、什么是偷越国(边)境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73条规定,偷越国(边)境是指党员违反国(边)境管理法律、法规,偷越国(边)境,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偷越国(边)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如果是不知边境线而误出入国(边)境,经制止即返回的,不构成本违纪行为。第三,客观上表现为党员实施了违反国(边)境管理法律、法规,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这里所谓“国(边)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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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法律、法规”,客观括上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1986年12经过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因月经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91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等。所谓“国境”,是指我国与邻国的交界。所谓“边境”,是指我国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分界。所谓“偷越”,是指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法律、法规,不履行必要的手续,不在规定的口岸、关卡而私自出入国(边)境;或者虽然经过规定不履行必要的手续,不再规定的口岸、关卡而私自出入国境;或者虽然经过规定的口岸、关卡出入,但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出入国(边)境。另外,还需注意在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出入国境。另外,还需注意把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与叛徒叛逃的行为区别开来。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冬季动机和目的不同前者不具备政治性后者则有的口岸、关卡出入,但以伪造证据街镇把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与叛逃的行为区别开来。二者的根本界限在于动机和目的不同。
前者不具有政治目的,后者则有政治目的,并体现在具有违法违纪行为,
。95、如何理解《处分条例》第178条的规定?《处分条例》第178条是关于《处分条例》的时间效力的规定。所谓《处分条例》的时间效力,是指《处分条例》的生效时间以及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处分条例》的生效时间就是《处分条例》的发布之日,即2003年12月31日。也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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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说,对于发生在2003年12月31日以后的违纪行为,都应当适用《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所谓《处分条例》溯及既往的效力,也称溯及力,是指《处分条例》颁布后,对以前发生的尚未处理结案的违纪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处分条例》就具有溯及力,反之则没有溯及力。对此,《处分条例》采取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其内容为:《处分条例》发布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原处理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适用《处分条例》。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处分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而不适用《处分条例》;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而不适用《处分条例》,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处分条例》规定处理。这里的所谓“尚未结案的案件”,是指在《处分条例》生效时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既包括在《处分条例》生效前已立案但在《处分条例》生效后才处理的案件,也包括在《处分条例》生效后立案,但涉及的违纪行为发生在《处分条例》生效前的案件。这里的所谓“处理较轻的”,主要是从对同一违纪行为的量纪幅度上来比较,先比较最高处分档次,适用最高处分档次较轻的规定;若最高处分档次相同,再比较最低处分档次,适用最低处分档次较轻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对基于同一违纪故意,跨越《处分条例》生效日期的连续违纪行为,倾向于按《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市纪委审理室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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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九:党内警告处分但未通报
党的纪律处分有哪几种?等8则
作者:暂无来源:《新长征·党建版》2016年第11期
问:党的纪律处分有哪几种?
答:党章第三十九条规定:“党的纪律处分有五种: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这一规定为违纪党员的处分提供了基本尺度。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开除党籍是党内的最高处分。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
问:党员受到党内警告处分,是否能继续担任原职?
答:应视不同情况处理。受到党内警告处分的党员,原来担任党内职务的,如果工作需要而又称职的,可继续担任原来的职务。如果在本单位不适合再担任现职务的,可调整到其他单位任职。如果受到上述处分,工作又不称职的,可采取免职的办法,另行分配适当的工作,但不能视为纪律处分,而应视为正常的工作调动或调整。
问:党代表大会代表在什么情形下停止执行党代表职务或终止党代表资格?
答:停止执行党代表职务或终止党代表资格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因受党纪处分终止党代表资格;(2)因辞去代表职务终止党代表资格;(3)因停止党籍或丧失中国国籍终止党代表资格;(4)调离同级党代表大会所属范围停止执行代表职务;(5)因到期、死亡等其他原因终止党代表资格。
问:党员在什么情形下应当给予合并处理?答:《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第三章第二十三条规定,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问:党员在什么情形下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答:《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第三章第二十四条规定,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问:党员在什么情形下应分别给予处理?
答:《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第三章第二十五条规定,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问: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党员如何处理?
答:《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第三章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其责任。
问:留党察看期间又违犯了党纪,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怎么处理?
答:《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党员)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至于犯了一般性的错误,经过教育,诚恳地认识错误并决心改正的,在其他方面还没有完全丧失党员条件的,对其错误可作为察看期间的表现,到察看期满时全面考虑,一并处理。对于原受到留党察看一年处分,在留党察看期间又违犯了党的纪律,但情节轻微,尚未构成党纪处分,本人认错态度较好的,可以延长留党察看一年。
本栏责任编辑/隋幸真
篇十:党内警告处分但未通报
另一方面在确保回访材料真实有效避免弄虚作假等方面红安县通过明确责任的方式防止出现顺水人情要求回访人员实名撰写鉴定材料一旦建议使用的人员再出问题回访人将被连带追更重要的是这种探索思路意在树立一种干事导向
受过处分的干部如何使用
2014年,湖北省红安县纪委对两年多来受处分的164名干部进行回访,截至7月底,已回访81人,并对其中三名受处分后仍有不良表现的干部给予警醒式谈话,指出其存在问题和整改方向;对15名切实认错改错、工作成绩突出、群众评价较好的受处分干部,向组织部门提出“予以使用”的建议。此举引来一些质疑和担忧:这种情况是不是“带病提拔”?
县纪委负责同志表示,这15名建议使用的干部此前均因“工作类失误”而受处分,并未涉及****、道德败坏等问题。记者在县纪委提供的“建议使用人员名单”上看到,15人中有7名县直部门、乡镇机关干部,8名村干部,所犯错误的性质多为“失职渎职”。
——不能因为工作失误受处分就彻底否定一个人,县里出台回访办法
红安县信访局局长梅红波是被“予以使用”的15人之一。2012年7月底,因为辖区内发生一起恶性越级上访事件,作为分管部门领导,他被认定为“失职渎职”,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当时压力很大。以前经常被表扬,那次却在全县干部大会上被通报处分决定,我觉得很没面子。”但面对处分,梅红波选择了坦然接受,更加积极地工作——红安县信访局连续两年被评为黄冈市“信访工作先进单位”,并在去年全市信访工作考核中排名第一。
“干部是党的宝贵财富,基层干部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过程中做了大量工作,不能因为工作失误受处分就彻底否定一个人。”红安县委书记余学武说。对受处分干部进行回访,体现的是我们党“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中纪委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纪检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意见》中也明确提出:“关注受处分人的思想动态,加强和完善回访教育工作。”
2014年1月,红安县纪委监察局下发《对受处分人员进行回访的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规定,对受行政开除公职或开除党籍处分的人员,暂不列为回访对象。对受党内警告、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人员,在受处分后一年内回访一次;对受留党察看两年处分的人员,在受处分后两年内每年回访一次;对受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人员,在行政处分解除期内回访一次;对受行政降级和撤职处分的人员,在行政处分解除期内每年回访一次。
《办法》同时明确:县纪委监察局派出纪工委(监察分局)、纪检组负责县直单位受处分党员干部的回访工作;各乡镇纪委负责所属辖区受处分党员干部的回访工作;回访工作小组应由两人以上组成。
回访情况可作为受处分人员恢复党员权利或解除行政处分的重要依据,也可作为民主评议党员、干部考察和考评的重要依据。
——采取“听”“察”“谈”的方式,掌握受处分干部的思想、工作情况
据介绍,红安县纪委按照处分时间、问题性质分类汇总,采取“听”“察”“谈”的方式,全面掌握受处分干部的思想、工作情况。
“听”,就是听取当事人在受处分后的心得体会,了解他们对所犯错误的认识以及思想情绪的变化;“察”,就是查阅上下班签到册、工作台账等记录档案,从中了解受处分干部的工作状态;“谈”,就是结合年度考核,与受处分干部的上级、同级、下级进行座谈,了解其作风是否务实、为政是否清廉、党性是否增强。
七里坪镇尤家湾村有1400多人,近些年青壮年劳动力大多外出务工。2012年9月,两对在外打工的育龄夫妇伪造了妇检证明并暗中超生。村支部书记王其勇因未仔细鉴别“证明”的真伪,工作“失职渎职”,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受处分后,王其勇立即召开全村党员大会,公布了上级给予的处分并主动承担责任。同时,他以此为契机,对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了党员包保制。打那以后,村里再没有出现超生问题。
回访小组了解到,王其勇积极带领村民修村路、修塘堰,并从丘陵地带的客观条件出发,大力倡导板栗、香椿等经济作物的种植,赢得了群众的信任。“在王其勇之前,尤家湾村的党支部书记从来没有连任的,但他一干就是12年,充分说明了乡亲们对他的认可。”
“在回访中,纪检部门注重完善回访教育的相关制度、程序,促进标准化运作。”红安县委常委、县纪委书记万小勇说。回访前,回访人员要熟悉回访对象所犯错误情况、拟定回访要点;回访中,要了解受处分人员工作、生活的全面情况,与受处分人员面对面进行思想交流,了解其对组织的意见和要求;回访结束,要向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领导反馈回访情况,及时交换意见,并实名填写回访鉴定材料。
——形成鼓励干事创业的良好氛围,杜绝“多干多错”“为官不为”的心态
6月30日,红安县纪委向组织部门通报了阶段性回访情况。针对回访的真实性问题,万小勇说,县纪委要求回访人在回访材料上签字——如果建议使用的人员今后再出现问题,回访人将被连带追责。
“‘予以使用’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根据工作需要和个人特点,调整到合适岗位;二是选任到重要岗位;三是提拔使用。这就意味着,这15名干部都有可能被提拔重用。对纪检部门
而言,这是一次突破——以往组织部门就干部使用问题征求纪委意见时,对受过处分的干部,纪委一般都是否决的。”万小勇说。
余学武说,回访体现了两种导向:一是宽容失败,鼓励创新。对在推进经济社会发展中敢于创新但因出现过失受到处分的干部,要满怀真情、关心爱护,充分肯定其创新精神,鼓励他们放下思想包袱、大胆工作。二是包容失误,鼓励实干。在“摸着石头过河”的过程中,失误和失败在所难免,包容“实干中的失误”,可以在全社会形成干事创业的良好氛围,坚决杜绝“多干多错”“为官不为”的心态。回访情况可作为受处分人员恢复党员权利或解除行政处分的重要依据,也可作为民主评议党员、干部考察和考评的重要依据。
“在基层单位尤其是农村,回访很有必要。受回访的干部,无论对当年的处分持何种态度,也不管现实表现如何,普遍心存感激——回访让他们感受到了温暖,感到组织上还在关心和关注他们,总体效果是积极的。”七里坪镇纪委书记黄晋军说。(转自《人民日报》)
回访依据什么?
回访怎样进行?
确立何种导向?
篇十一:党内警告处分但未通报
P>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编总则第一章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一条为了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党的纪律建设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第三条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第四条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违纪与纪律处分第七条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第八条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撤销党内职务;(四)留党察看;(五)开除党籍。第九条对于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检查或者进行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予以:(一)改组;(二)解散。第十条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第十一条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
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三条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四条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五条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六条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纪律处分运用规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二)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五)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第十八条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十九条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四)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五)本条例另有规定的。第二十一条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第二十二条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一条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三十二条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的;(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三条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五条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第三十六条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违犯党纪的书面结论和相应处理。第三十七条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审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第三十九条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实际价值。第四十条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第四十一条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二条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提出申诉。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二编分则第六章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第四十四条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且有实际言论、行为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四十五条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六条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
(二)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三)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的。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内容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第四十七条制作、贩卖、传播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网络音视频资料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私自携带、寄递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出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第四十八条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或者组织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参加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九条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培植个人势力等非组织活动,或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政治生态恶化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条党员领导干部在本人主政的地方或者分管的部门自行其是,搞山头主义,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政方针,甚至背着党中央另搞一套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一条对党不忠诚不老实,表里不一,阳奉阴违,欺上瞒下,搞两面派,做两面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政治品行恶劣,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擅自对应当由党中央决定的重大政策问题作出决定、对外发表主张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四条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五十五条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六条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三)包庇同案人员的;(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五)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第五十七条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或者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未经组织批准参加其他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八条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九条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条从事、参与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一条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二条对信仰宗教的党员,应当加强思想教育,经党组织帮助教育仍没有转变的,应当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参与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三条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六条在涉外活动中,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七条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给党组织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八条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不报告、不抵制、不斗争,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九条违反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等党的规矩,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章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第七十条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一)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的;(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的;
(三)故意规避集体决策,决定重大事项、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的;
(四)借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的。第七十一条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第七十二条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决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第七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一)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的;(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三)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的;(四)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的。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后表现尚好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四条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二)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的;
(三)在选举中进行其他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有关章程活动的。
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七十六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说情干预、跑官要官、突击提拔或者调整干部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七条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他人的;
(二)对党员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的;(三)压制党员申诉,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党员申诉的;(四)有其他侵犯党员权利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党组织有上述行为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二条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三条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十四条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照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
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章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第八十五条党员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第八十六条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八十七条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党员干部知情未予纠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八条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八十九条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第九十条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九十一条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九十二条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三条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四条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六)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决策、审批过程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五条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支出等方面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六条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七条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
务或者违规任职、兼职取酬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八条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九条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在交通、医疗、警卫等方面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条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或者发放礼品、消费卡(券)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一百零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为名变相公款旅游的;(二)改变公务行程,借机旅游的;
(三)参加所管理企业、下属单位组织的考察活动,借机旅游的。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一百零六条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交通工具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交通工具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第一百零八条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一)到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开会的;(二)决定或者批准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的。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或者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收取费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一百零九条违反办公用房管理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一)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的;(二)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的;
(三)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供个人使用的。第一百一十条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一百一十一条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第九章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第一百一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的;(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的;(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的;(四)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五)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六)有其他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在扶贫领域有上述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一百一十三条干涉生产经营自主权,致使群众财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扶贫脱贫、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涉黑涉恶活动、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庸懒无为、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党群、干群关系的;
(三)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四)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群众利益的;(五)有其他不作为、乱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第一百一十七条盲目举债、铺摊子、上项目,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致使国家、集体或者群众财产和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遇到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不按照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侵犯群众知情权,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有其他违反群众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章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第一百二十一条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不力,对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失察失责,造成较大损失或者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一百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的;(二)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的;(三)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在实际工作中不见诸行动的;(四)工作中有其他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第一百二十三条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一)党员被依法判处刑罚后,不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的;(二)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不按照规定落实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的;(三)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的。第一百二十四条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出走,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第一百二十五条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
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的;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的;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的;(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的;(五)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的。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听案情、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情节较轻的,
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政府奖励表彰等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留存涉及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方面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的,对直接责任者和
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章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第一百三十四条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第一百三十五条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从重处分。第一百三十六条党员领导干部不重视家风建设,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七条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八条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编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单项实施规定。第一百四十条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单项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篇十二:党内警告处分但未通报
P> 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决定“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是比“党内警告”处分稍重的一种处分。一般说来,在确定给予犯错误党员以警告还是严重警告处分时,一方面要根据党员所犯错误的性质、程度;另一方面还要考虑本人对所犯错误的认识和态度。下面橙子给大家带来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决定范文,供大家参考!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决定范文一周豪军,男,汉族,1981年2月出生,本镇和睦村人,现居住在江山市清湖镇和睦村,高中文化,20**年12月入党。
经查明:周豪军与翁琪琪于20**年1月23日在江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年1月15日其妻合法生育第一胎女孩周琳茜。20**年5月3日其妻翁琪琪在江山市贝林医院产下第二胎男孩周俊锡,属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20**年1月18日被计生部门征收11000元的社会抚养费。
周豪军身为中共党员,本应带头遵纪守法,而他却未经批准生育第二胎,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经镇党委研究,决定给予周豪军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本处分决定自20**年11月26日起生效。若不服本处分决定,可向中共江山市纪委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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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江山市清湖镇委员会年11月26日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决定范文二杜富广,男,1962年6月生,河南遂平人,中共党员,党校研究生学历,讲师,20**年12月任校医院党总支书记。经审查,20**年7月18日(周一)中午,杜富广与校医院职工王**、张**、罗×、陈×、张**、杨×、董**在门诊楼三楼理疗室吃饭饮酒。下午,与其一起饮酒的董**与本单位职工发生冲突并被行政拘留,在学校产生了恶劣影响。杜富广身为校医院党总支主要负责人,发现本单位职工工作日午间在工作场所饮酒,不但未予以制止,反而参与其中,未能正确履行职责,顶风违纪,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反河南大学转发开封市《关于重申严禁工作日午间饮酒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情节较重,影响极坏。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经其所在党支部大会表决、校医院党总支研究、校纪委全会讨论表决、校党委会议批准,决定给予杜富广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本处分决定自20**年7月22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向学校纪委、党委或上级纪委、党委提出申诉。中共河南大学纪律检查委员会年7月22日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决定范文三黄志强,男,汉族,1967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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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本镇清湖一村人,现居住在江山市清湖镇清湖一村,初中文化,20**年10月入党。
经查明:黄志强家与毛森英家于20**年3月24日因竹山纠纷发生冲突并互相打架,期间黄志强打伤毛森英丈夫的弟弟黄小军左眼眶附近,经江山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查,黄志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20**年9月13日,江山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以欧打他人为依据决定给予黄志强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年4月19日,黄志强以父亲经常被毛森英挨打为由又雇佣他人打伤毛森英,经江山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查,黄志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20**年2月27日,江山市公安局以结伙伤害他人为依据决定给予黄志强行政拘留拾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的行政处罚。
黄志强身为中共党员,本应带头遵纪守法,而他却欧打他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经镇党委研究,决定给予黄志强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本处分决定自20**年8月10日起生效。若不服本处分决定,可向中共江山市纪委提出申诉。
中共江山市清湖镇委员会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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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三:党内警告处分但未通报
P> 党内警告处分通报党员在党内犯比较轻的错误时,就会受到党的警告处分通报,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带来党内警告处分通报范文,供大家参考!
党内警告处分通报范文一徐**,男,汉族,1953年5月15日出生,本镇耕读村人,初中文化,1975年9月加入中国共产党。
经查实,2012年2月14日中午,徐**在战友家吃饭,饮酒后驾驶一辆浙HS4518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经过长坑自然村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41mg/100ml已超出国家规定的饮酒驾驶机动车的酒精含量临界值。2012年2月7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给予徐**罚款2000元人民币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徐**身为中共党员,本应以身作则,带头遵纪守法,而他却饮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经镇党委研究,决定给予徐**同志党内警告处分。
本决定自2013年5月30日起生效。若不服本处分决定,可向中共贺村镇委员会提出申诉。
中共贺村镇委员会
年5月30日
党内警告处分通报范文二各办事处、区直各部门:柴清山,男,里则办事处西籍村人,1963年3月出生,高中文化,2004年10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01年任里则办事处西籍村村委委员,2002年3月至2007年10月任里则办事处西籍村村委会主任,2007年10月至2014年11月任里则办事处西籍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任里则办事处西籍村党支部书记。
经查,柴清山在担任西籍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期间,坐收坐支村集体资金129783.45元、违规支出招待费18550.50元、重复发放村干部工资4000元、长期借用村集体资金5310元归个人使用,违反了《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26条之规定,经里则街道党工委研究,决定给予柴清山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并免去其村党支部书记职务,同时,责令其退回相关违规资金。
当前,随着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深入落实,党风政风不断好转,但仍有少数基层党员干部法纪观念淡薄、心存侥幸,甚至顶风违纪,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广大党员干部应以此为鉴,保持清醒头脑,以更强的党性意识、政治觉悟和组织观念要求自己,严守纪律底线,不踩纪律红线,真正将守纪律、讲规矩内化于心、外化于行。作为对村级党员干部负有主要监管责任的街道党工委和纪工委,必须切实履行起党
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及时谈话提醒,坚持抓早抓小抓预防,坚决避免类似违纪现象发生。
中共滨州经济开发区纪工委
滨州经济开发区监察局
年10月30日
党内警告处分通报范文三据辽宁省纪委消息:辽宁省纪委对沈阳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党组成员、**王民涉嫌违纪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
经查,王民违反廉洁纪律,在任沈阳出版发行集团总经理期间,为集团下属企业楼盘开发项目办理工程审批手续等事项,请求时任鞍山市政府秘书长李景涛(已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提供帮助,并送予李财物。
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省纪委常委会审议,决定给予王民党内警告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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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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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四:党内警告处分但未通报
P> 违纪处理决定(范本15篇)违纪处理决定(范本15篇)违纪处理决定范本(一):关于给予...同学的处分决定经查,13秋建筑施工班...同学违反宿舍请假规定,未经
教师允许于20**年x月x日晚夜不归宿。鉴于该生在校期间,不能严格要求自我,经常违反学校纪
律,为严肃校规校纪律,教育本人,警示他人。根据《承德信息工程技术学校学生违纪处分规定》(暂行)
予同学处分,此决定一式两份,一份公布粘帖,一份留档。**学校德育处年月日违纪处理决定范本(五):5月6日中午,二年二班孙*,找本班候**,二年三班姜
**、二年五班韩*,到小学打架,对学校在社会上的声誉造成严重的影响,为严肃校纪,经校委会研究决定,给予几名同学以下处分:
孙*:聚众闹事,并动手打架,给予开除学籍,留校查看,停课一周处分。
候**:虽没动手打架,但帮忙找人,且屡犯校规,已经通知家长,自动退学。[整理]
姜**、韩*:虽然因为没不开情面而去,且去后能够拉架,但去了,就说明有打架倾向,并对学校声誉已经造成影响,给予两名同学严重警告处分。
同学们,打架打到小学,是我校有史以来
*****中学校委会20**年5月13日违纪处理决定范本(六):关于给予...同学留校察看处分的决定...,男,七(3)班学生。该生自进入七年级以来,在学习上不思进取,上课不认真听讲,不按时完成作业;在生活上十分不检点,结交校外闲散人员,向同学多次借钱拖欠不还;最终发展到骗取家长的钱去上网,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经教师、家长多次教育仍不思悔改。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态度,经学校行政会研究决定:给予###同学留校察看一学期的处分。期望广大同学引以为戒,认真学习,严格遵守校纪班规,争做一名合格的中学生。违纪处理决定范本(七):关于给予...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男,现年**岁,x族,**文化程度,家庭出身**,本人成份学生,××××年×月×日参加工作,××××年×月×日入党,现任××××公司.....x(职务)。**在任职期间,.............x(简单陈述事实),**的行为被揭露
后,经组织教育帮忙,已向组织作了深刻检查,表示必须痛改前非,努力工作,以实际行动改正自我的错误。
支部大会对**同志的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与会党员认为,**同志的行为,性质是比较严重的,本应从重处理。但研究到其能主动配合组织查清问题,且对自我的错误作了深刻检查,决定从轻处理。为了严肃党纪,教育本人,党员大会一致决定给予**同志党内警告处分。期望**同志从中吸取教训,深刻反省,用实际行动改正错误;也期望全体党员引以为戒,廉洁奉公,做一名合格的...员。
中共×××支部委员会××××年×月×日违纪处理决定范本(八):各系、各班同学:张某同学系我院计算机系...x级学生,张某同学自入学以来不认真学习,经常旷课,多次打架斗殴。今年9月5日,张某喝醉回宿舍开门时,被同宿舍同学李某不细心撞了一下,张即大打出手,将李打成重伤。经批评教育,张某同学态度依然如故。根据《广西民族师范学院学籍管理规定》和《广西民族师范学院学生违纪处分管理规定》,经院长办公室研究决定,给予张某同学退学处分。期望广大同学引以为戒,认真学习,遵纪守法,做一名合
格的大学生。违纪处理决定范本(九):关于对XXX同志的处理决定各部门:经查,2011年10月15日中午,XXX在车间下班后,未通
知管理部,擅自将酒店专用供气开关关掉,导致餐饮部不能正常运作。违反了"员工行为规范管理制度"
调查,确定了刘**的盗窃事实,刘**本人也衬此事供认不讳。
刘**的行为违反了校纪校规,在学院造成了不良影响,鉴于事发后刘**认错态度良好,并及时退赔,现根据《**大学**学院学生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视组织纪律,违反计量监督工作守则,对造成煤泥跑量事故,负主要职责。即日起免去站长职务,罚款三千元,调离计量工作岗位,停职反省后,再另行安排。
2、...、...身为计量监督人员,不能严守计量监督工作守则,工作期间严重失职造成煤泥跑量,丧失了计量监督的应有作用,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职责。从即日起调离计量工作岗位,罚款贰仟元,待停职反省后另行安排。
3、计量科科长...,对该事故负有管理不善、严重失查的职责,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以观后效。
期望选煤处全体同志引以为戒,从该事故中吸取教训,提高工作职责心,努力工作,坚决杜绝此类事故的.发生,如再有因工作职责心差给集团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给选煤处工作造成不良影响者,从重处罚。
...20**年11月8日违纪处理决定范本(十二):公司各单位:现将9月7日早晨劳动纪律检查违纪行为处理如下:一、违纪事实9月7日早晨例行劳动纪律检查发现:销售公司计划综合科9月6日考勤无记录;销售公司员工辛世梅、财务部员工张
红娟吃早餐。二、处理决定(一)根据公司《20**年经济职责制考核方案》人力资源
管理考核细则
人力资源部20**年9月7日违纪处理决定范本(十三):我公司员工XXX同志在原担任领班期间(兼管仓库工具),职责心不强,不爱护公司财物,对工具疏于治理,没有履行正常的出入仓手续,造成绿篱剪和禾镰等一批工具遗失,已难以追回,给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鉴于其已严重失职,公司于20**年9月17日免去其领班职务,并给予一次改正机会,重新安排岗位工作。在20**年8月16日办理工具交接手续时,未按要求当场办理书面移交记录和签名确认手续,在以后公司多次派人要求其补签移交手续,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合理的情景下,其本人仍态度生硬,不予合作,不珍惜公司给予的改正机会,找借口推卸职责,不想承担相应的职责,拒不签名确认已移交的工具,同时拒绝签名领取七月份工资,违纪违规情节严重,在员工中造成不良的影响。为严厉纪律,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确保员工守则的顺利实施,公司经研究后,决定对XXX同志作出如下处理:一、立即辞退。根据本公司员工守则
二、赔偿损失。根据本公司员工守则
科所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二〇20_年x月x日违纪处理决定范本(十五):各船舶、机关:刘**,男,现任"中建**102"船长职务;王**,男,现任"中建**102"大副职务;**,男,现任"中建**"船长职务;李**,男,现任"中建**"大副职务。主要事实经过:1、20**年5月21日,"中建**102"在晚上施工结束后,刘**提出夜餐,在此过程中刘**容留李**、吊车司机朱**在其船上喝酒,喝酒结束后朱**酒后寻衅滋事,刘**同志未能及时制止,导致"中建**102"部分船员无法正常休息和工作。2、20**年6月24日,"中建**102"在与"中建**"工作配合中因"中建**"舵效失灵,导致"中建**102"船舶失控,在此过程中刘**、**二人在高频对话中工作态度极其恶劣,而后王**在高频对话中与**对骂,且有动手行为,被其他船员及时制止。处理决定:鉴于上述事实经过,刘**等四名同志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秩序,根据《中建筑港船舶分公司《中建筑港船(20**)2号》文件》、《中建筑港船舶分公司安全管理奖惩
办法》等有关规定,决定:1、对刘**在全公司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并罚款人民币
2000元;2、对王**在全公司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并罚款人民币
2000元;3、对**在全公司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并罚款人民币
1000元;4、对李**在全公司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并罚款人民币
500元。以上四名同志的罚款自发文之日起,次月在其工资中相应
扣罚。期望广大船员、机关干部引以为戒,认真汲取深刻教训。对屡教不改、明知故犯、视安全为儿戏的违章行为公司将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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