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3篇)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3篇)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已更名)  •【公布日期】2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3篇),供大家参考。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3篇)

篇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已更名)

  •【公布日期】2004.12.28•【文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施行日期】2005.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修订)(发布日期:2012年1月19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1日)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第20号)《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显政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统称安全培

  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督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和煤矿安全监察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统称国家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培训机构第五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四个等级。一级、二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局审批、颁发;三级、四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

  培训机构三级、四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第六条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煤矿安全监察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一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二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市(地)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取得四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第七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一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1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8名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10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5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8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10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2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九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五)有能够满足同期5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四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3名具

  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五)有能够满足同期3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

  第十一条申请一、二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材料报国家局;(二)国家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申请三、四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第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颁发证书的机构办理延期手续。第十五条对安全培训机构及其教师的考核发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安全培训第十六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国家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监督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局组织制定。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第十七条国家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2年组织一次优秀教材的评选。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教材。第十八条国家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安全培训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四章安全培训的考核第二十一条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分级负责。第二十二条安全监督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局制定。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国家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

  第五章安全培训的发证第二十五条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颁发相应的证书。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察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煤矿安全监察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含IC卡);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含IC卡)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2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延期手续。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为6年,每2年复审一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需延期或者复审的,应当于期满前1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或者异地相关部门办理延期或者复审手续。复审内容包括责任事故记录、违法违章记录、参加培训记录等。复审不合格的,经重新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办理延期手续。个人在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在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满时,经原发证部门或者异地相关部门同意,

  不再复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延长2年。第二十九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考核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证书。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3年进行一次评估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或者举报。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二)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三)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安全培训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二)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篇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平安生产培训管理方法

  为了加强平安生产培训管理,标准平安生产培训秩序,有关部门制定了平安生产培训管理,下面是为大家的平安生产培训管理方法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条为了加强平安生产培训管理,标准平安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平安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平安生产培训工作安康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平安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平安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平安培训)活动以及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平安培训的部门对平安培训工作实施监视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平安培训是指以提高平安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平安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平安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平安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从事平安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平安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平安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平安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平安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平安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平安工程师、平安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平安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别离的原那么。

  国家平安生产监视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平安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平安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平安培训工作实施监视管理。

  国家煤矿平安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平安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平安培训工作实施监视管理。

  国家平安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平安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培训工作实施监视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平安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平安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平安培训工作实施监视管理。

  第五条平安培训机构从事平安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三个等级。

  一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平安监管总局审批、颁发;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审批、颁发。设立煤矿平安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从事煤矿平安培训活动的培训机构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

  第六条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平安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煤矿平安监察机构的平安生产监管人员、煤矿平安监察人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平安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平安培训机构,可以承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的平安生产监管人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承担平安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以及平安工程师和三级平安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平安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上一级平安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平安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平安培训机构具备本方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承担相应作业类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七条平安培训机构申请一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资金或者开办费50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管理、工作规那么;(四)有1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10名具有高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平安监管总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5名取得平安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10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50平方米以上;

  (六)平安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八条平安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资金或者开办费30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那么;(四)有10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6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3名取得平安工程师执业资格;(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20平方米以上;(六)平安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九条平安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那么;

  (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2名取得平安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能够满足同期6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六)平安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平安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平安技术培训的,除符合本方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2名专科以上学历、相应专业的专职教师,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以上等级证书;(二)具备相应作业类别的实际操作条件。第十一条申请一级资质证书,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平安培训机构资质、平安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方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报省级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进展初审。(二)省级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国家平安监管总局。(三)国家平安监管总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申请二、三级资质证书,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平安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平安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方法第八、九条规定的材料,报省级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二)省级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平安监管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平安技术培训的,除按照本方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方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时间内。第十四条平安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应当承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专职教师应当每年承受不少于40学时的继续教育。第十五条平安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平安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平安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平安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颁发证书的机构办理延期手续。第十六条对平安培训机构的考核发证,不得收取费用。第十七条平安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平安培训大纲进展。

  平安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平安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平安培训大纲,由国家平安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平安培训大纲,由省级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平安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十八条国家平安监管总局、省级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平安培训教材的评选。

  平安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平安培训教材。第十九条国家平安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的平安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的煤矿平安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视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省级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的平安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视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视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市级、县级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视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平安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平安培训监管机构组织、指导和监视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平安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平安工程师、平安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平安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展。

  除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平安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平安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平安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展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平安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展专门的平安教育和培训。未经平安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平安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第二十一条以下从业人员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平安培训机构进展培训:(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平安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三)特种作业人员;(四)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平安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培训,或者委托平安培训机构进展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平安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平安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平安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平安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平安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平安培训。

  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展平安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历的职工带着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第二十五条平安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平安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落实平安培训方案。平安培训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备查。第二十六条平安培训机构从事平安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平安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平安培训,包括远程培训。第二十八条平安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平安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平安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

  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平安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别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那么,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视的计算机考试。

  第二十九条平安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平安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平安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国家平安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的平安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的煤矿平安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的平安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平安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三十一条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煤矿平安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平安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三十二条承受平安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三条平安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平安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平安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平安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平安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平安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平安监察执法证、平安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平安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平安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平安监察执法证、平安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平安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平安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平安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七条承担平安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平安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煤矿平安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方法的规定,加强对平安培训工作的监视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平安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方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省级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平安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平安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平安监管总局。

  第三十九条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那么,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方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平安培训机构的资质证书。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平安培训机构,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应当每年进展一次评估检查。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平安培训机构,承受社会监视。

  对平安培训机构的年度评估检查,应当征求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培训人员对培训质量的。

  第四十条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和煤矿平安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平安培训机构开展平安培训活动的情况进展监视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按照资质许可范围开展培训的情况;(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专兼职教师配备的情况;(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四)培训收费的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四十一条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煤矿平安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培训情况进展监视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平安培训制度、年度培训方案、平安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二)平安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三)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平安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四)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平安培训的情况;(五)其他从业人员平安培训的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平安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方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煤矿平安监察机构、煤矿平安培训监管机构或者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展核查和处理。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煤矿平安监察

  机构、煤矿平安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平安培训工作监视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四十四条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煤矿平安监察机构、煤矿平安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平安培训监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平安培训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资质许可的范围开展培训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平安培训工作的;(四)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标准的;(五)将平安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平安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成心贬低、诋毁其他平安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分。第四十六条平安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平安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平安培训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进展平安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平安培训的人员对其培训质量意见较大的,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平安培训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平安培训机构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平安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并自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平安培训机构资质。

  第四十八条平安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平安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除撤销平安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平安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平安培训机构资质。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平安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资格证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资格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格证。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相关人员未按照本方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相应资质平安培训机构培训的;

  (二)从业人员平安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平安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三)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四)相关人员未按照本方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平安培训的。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平安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五十二条本方法自**年3月1日起施行。**年12月28日公布的《平安生产培训管理方法》(原国家平安生产监视管理局〈国家煤矿平安监察局〉令第20号)同时废止。

篇三: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关于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版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最新版3篇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

  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

  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第二章安全培训第六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第七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第八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第九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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